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080號
TPHM,94,上易,1080,2005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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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
字第26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140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94
年度偵字第5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油壓剪壹支、鐵條彎曲器壹支、起子壹支、鉗子壹支、照明頭燈兼手電筒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 93年8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 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和」之成年男子,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30日8 時50分許,搭乘「阿 和」駕駛之車號CZ-9026 號自用小貨車至臺北市○○區○○ 街266 號丙○○住處附近,下車後即由「阿和」進入上開處 所後巷,徒手將該住處1 樓廁所之鋁製窗扇卸下交乙○○放 置一旁,「阿和」與乙○○即踰越窗戶,無故侵入上開住宅 ,「阿和」並持手電筒(未據扣案)察看屋內情況,嗣「阿 和」與乙○○正在屋內搜尋財物之際,丙○○察覺屋內有異 乃從住處二樓下樓察看,發現「阿和」與乙○○正在屋內, 即追捕乙○○並報警至現場處理,而「阿和」則趁機逃離現 場。乙○○復承前開概括犯意,於94年3 月27日17時許,自 未關閉之大門侵入林永川開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50 8 巷77號無人居住之工廠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合法 告訴),徒手竊取林永川所有置於該處之鐵桶5個、鐵條5根 、車輪2 個。乙○○得手後欲離去現場之際,為林永川發覺 並報警至現場處理而當場逮捕乙○○,始查悉上情。乙○○ 復於94年5月15日10時許,持客觀上足堪為凶器之油壓剪及 鐵條彎曲器各一支進入臺北縣永和市○○路33號大樓頂樓, 以上開工具剪裁該大樓製作鋁門窗之剩餘材料,竊得鋁條十 一支,俟該大樓住戶彭守喜發現乙○○形跡有異,報警處理 ,始經警查獲上情,並扣得油壓剪及鐵條彎曲器各一支,乙 ○○於94年6月16日深液2時許,又攜帶客觀上可為凶器之螺



絲起子及鉗子各一支、手套一雙、照明頭燈兼手電筒壹支, 自台北市○○○路○段十號旁之房屋踰越已被破壞之鐵窗之 安全設備,進入同棟三樓無人居住之空屋,竊取鋁窗並將之 拆解成二十根後加以綑綁,當埸為警查獲,扣得起子壹支、 鉗子壹支、照明頭燈兼手電筒壹支、手套壹雙,復於94年7 月12日15時許徒手毀壞甲○○位在台北市○○區○○街29號 4 樓倉庫之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該倉庫之建築物內竊取財 物,適被黃瓊慧發現,而未竊得財物,復接續至上開甘州街 29 號5樓丁○○住處竊取財物,適被丁○○發現而未遂。二、案經被害人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以94年 度偵字第1082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 第972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7522號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乙○○在原審審理時固坦承於93年11月30日8時50分許 ,與綽號「阿和」之人共同至臺北市○○區○○街266號告 訴人丙○○住處,由「阿和」至該處後巷卸下1樓廁所之鋁 製窗扇後進入該住處,以及於94年3月27日17時許,進入告 訴人林永川開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508巷77號無人 居住之工廠內,於94年5月15日、94年6月16日、94年7月12 日有前往前揭之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 辯稱其進入告訴人丙○○住處,係以為該處為無人居住而欲 進入撿破爛,且因該處巷子為死巷,為尋找出口始進入該處 。又其進入告訴人林永川之工廠,僅在該處休息,並未竊取 任何物品,於94年5月15日係前往撿拾可以回收之東西,94 年7 月12日係前往撿拾廢鐵云云。然查被告與綽號「阿和」 之人侵入臺北市○○區○○街26 6號告訴人丙○○住處後, 綽號「阿和」之人確實有持手電筒搜尋財物之行為,且被告 見告訴人丙○○下樓察看時,即大喊「「這裡有人住,你找 錯地方了」,並且欲從大門逃離等語,業據證人丙○○在原 審審理程序中證稱屬實(原審94年4月18日審判筆錄第3頁) 。是被告與綽號「阿和」之人如非進行竊盜行為,何須持手 電筒搜尋財物,又何須見屋主出現即倉皇逃離。據此足證被 告與綽號「阿和」之人進入上開處所,應確係為竊盜之行為 。且證人丙○○亦證稱家裡後面巷子平時沒有人走,必須從 旁邊住家爬圍牆才能夠進去等語(上開審判筆錄第4頁)。 則證人丙○○住家後方巷子並非得以輕易進入,若被告並無 竊盜之意,又何須耗費周章進入該處。基此亦見被告辯稱前 情,有違常情,顯係卸責之詞,毫無所據,難以採信。另查



被害人林永川業已指述被告之竊盜行為明確,此有被告對於 證據能力不爭執之警訊筆錄在卷可參(94年度偵字第5349號 偵查卷第17頁),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進入證人林永川住 處係為撿破爛等語(上開偵查卷第27頁),則被告明知該處 物品非其所有,又欲將之拾回,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為明確,其辯稱進入臺北縣三重市○○○路508巷77號 無人居住之工廠並未實施竊盜行為云云,亦屬卸責,無從採 信。此外,並有證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 片(以上分別參93年度偵字第21 404號偵查卷第19頁、第29 至30頁)、證人林永川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以上分別參94年度偵字第5349號偵查卷第12頁、第22至23 頁)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於前揭94年5月15日之竊盜行 為,業經證人彭守喜、李河清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相片、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鐵條彎曲器壹支可證,被告 於前揭94年6月16日之竊盜行為,被告已坦白承認,並經證 人葛蓓蓓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扣案之起 子壹支、鉗子壹支、照明頭燈兼手電筒壹支、手套壹雙可證 ,被告於前揭94年7月12日之竊盜行為,業經證人甲○○、 丁○○、黃瓊慧證述明確,復有相片可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綽號「阿和」之人將證人丙○○住處1 樓廁所鋁窗 卸下後,由該處進入其住處,係以踰越門扇之方式竊盜。又 其等在證人丙○○住處行竊之際,雖著手搜索財物而已實施 竊盜之犯罪行為,然因遭證人丙○○察覺而未致發生犯罪之 結果,此部分所為,核屬未遂。核被告所為,就侵入證人丙 ○○住宅並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就進入證人林永川之工廠行竊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和」之人,就上開侵入證 人丙○○住宅行竊部分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揭94年5月15日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揭94年6月16日之 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揭94年7月12日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06條之罪,其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併案意旨稱此部分 被告尚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惟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 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3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著有明文,是此部分,不另



成立毀損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雖有加重竊盜與普通 竊盜之分,惟犯罪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仍應認屬連續犯,而依刑法第56條 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前揭94年6月16日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而其侵入證人丙○○住宅之犯行,係為進入實施竊盜行為 ,所犯侵入住宅罪與加重竊盜未遂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 。公訴意旨就上開侵入證人丙○○住宅竊盜部份,漏未論以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然證人丙○○就侵入住宅 罪部分,業已提出合法告訴(參93年度偵字第21404號偵查 卷第20 頁),且檢察官已將此部分事實記載於起訴書內, 法院自得加以審理;而移送併辦部分,依前開說明,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法院亦得加以審理,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3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所受宣告之刑,依刑法 第44條規定,因易科罰金而以已執行論,於5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綽號「阿和」 之人行竊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竊 取證人丙○○所有之廁所鋁製窗扇2片,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有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 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詞以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為其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審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經查綽號「阿和」之 人將該鋁製窗扇取下之目的,僅為自該處進入住宅,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且該窗扇自取下後均放在該處,而未移至他處 ,亦據證人丙○○證稱屬實,且業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查。足認綽號「阿和」之人將該窗扇取下之目的, 確係為便於進入證人丙○○之住處,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不得論以竊盜罪。公訴人所指之證據,均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另 涉有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 前開經起訴論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併案之被 告前揭94年5月15日、94年6月16日、94年7月12日之竊盜犯



行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公訴人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又為圖私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犯罪所生損害非小、犯後 態度不佳,然已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油壓剪壹支 、鐵條彎曲器壹支、起子壹支、鉗子壹支、照明頭燈兼手電 筒壹支、手套壹雙為被告所有,供犯前揭竊盜罪之所用,依 法予以宣告沒收,至綽號「阿和」之人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 攜帶之手電筒1支,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綽號 「阿和」之人所有,因而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秀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①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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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