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8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
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5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於民國91年11月1日以91年度訴字第5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9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1)於民國94年1月 19日上午9時許,與友人羅凱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 判決)行經基隆市○○路48巷121號戊○○住處前,因天雨 乃各自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丁○○徒手竊取48巷路 旁不詳姓名者機車上之綠色雨傘一把,羅凱耀則徒手竊取戊 ○○所有之花色雨傘一支得手;(2)丁○○與羅凱耀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旋於同日上午9時左 右,行至同巷120號丙○○○住處,先以打火機燒毀丙○○ ○住宅大門上下之紗窗,再以羅凱耀所竊得之之雨傘伸入紗 窗內勾開大門上下之鐵勾,開啟大門後侵入屋內竊得丙○○ ○所有之皮包1個、鑽戒1只、美金222元、手鍊項鍊等金飾 (合計重5台兩6錢)、新台幣(下同)百元鈔10張、50元硬 幣256枚、10硬幣315枚、5元硬幣203枚、1元硬幣1376枚、 人民幣175元、古錢幣5元189枚、古錢1元3878枚及背包一個 。(3)丁○○於94年4月12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三坑火 車站停車場見乙○○所有之車號TAC-929號機車未上鎖, 乃以腳踩啟動器發動該機車後騎行離去。
二、陳志龍與羅凱耀於94年1月19日上午11時15分許行至基隆仁 一路與愛四路路口時,經警盤查而查獲。又丁○○於94年4 月12日凌晨1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393巷口附近空地竊 取車號IK-1755號小貨車內之財物為警員當場發現,丁○ ○為脫免逮捕以折疊刀刺傷警員戴玉龍,旋為其他警制伏( 此部分涉及準強盜罪嫌未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原審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及由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被害人黃高美枝、戊○○、甲○○於於警警詢之指訴。(二)、共犯羅凱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及雨傘二支扣案可證。(四)、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五)、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自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關於被告另犯 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行(即竊取機車部分),原 審未及一併審酌處理,於法即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請求一併審理,為有理由。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竊取雨傘與羅凱耀係各別起意,並無犯意聯絡,原審就此部 分認定被告與羅凱耀係共犯亦屬有誤。原審既有如上認事用 法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1)、(3)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2)所載之犯行,係犯同 法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羅 凱耀就事實欄一(2)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係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機車之犯行部分, 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因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連 續關係,且經檢察官移請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再被告 曾受事實欄所示之判決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 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年輕體壯卻不知謀求 正當工作賺取報酬,一再行竊,影響社會治安及居家安全甚 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失竊物品亦已歸還,損害非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漢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清銘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