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4年度,1054號
TPHM,94,上易,1054,200509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
第121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次按,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 明文。惟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查告 訴人乙○○、甲○○、林子羽原名林君璧)於警詢中之指 述、證人即東海岸餐廳負責人陳玉麟東海岸餐廳會計廖素 卿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然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檢察官循告訴人乙○○等三人之請求上訴,略以:被告自始 即係以開店投資為由,向乙○○、甲○○、林子羽三人詐騙 二百萬元之投資款項;且餐廳發生火災後,乙○○、甲○○ 、林子羽三人理應獲得六十萬元之火災理賠金,然被告事後 卻又偽造一些不實之收據憑證,用以規避其詐騙之犯行,是 被告所為應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而非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侵占罪云云。被告亦上訴稱:被告已認罪悔悟,犯後態度 良好,且有幼子及呈植物人狀態之老婦待被告養育照護;本 案爭執之金額不高,原審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尚嫌 過重等語。
四、本院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訊問 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地三十頁,本院卷第五十、五一頁) ,核與乙○○、甲○○、林子羽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三六至四一頁),並經陳玉麟廖素卿證述屬



實(見偵卷第五三、五四頁),復有合夥契約書、股權讓渡 證明書、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臺灣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九十三)台產火 部字第1號函及函附之轉帳傳票、賠款收據、商業火災保險 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九至二一、二六、二七頁, 偵續卷第六三頁,偵緝卷第四七至五三頁),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可以認定。五、告訴人雖指被告向告訴人誆稱開店投資於先,事後又偽造不 實之收據憑證,用以規避其詐騙之犯行,進而認為被告所為 應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等語。
(一)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
(二)經查,被告與陳玉麟廖素卿等人共同出資於臺北縣三峽 鎮○○路一號開設餐廳,並邀請因醫病關係而結識之告訴 人乙○○出資一百萬元,其後再透過乙○○之邀請,乙○ ○之姐妹甲○○、林子羽再分別出資五十萬元認購其所持 有之餐廳股份(出資)等事實,除為被告所是認外,亦經 乙○○、甲○○、林子羽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第三六 、三八四十頁),並有被告所簽具之股權讓渡證明書為證 (見偵第二六、二七頁)。亦即告訴人三人所提出之二百 萬元,係為投資陳玉麟及被告等人所開設之前揭餐廳。該 餐廳確實有開設營業,告訴人甲○○、林子羽等人於投資 前不止一次親自至餐廳現場查看,發覺生意不惡,亦為告 訴人等所是認(見偵續卷第三七頁)。則告訴人是否施行 詐術,實有疑問。至於告訴人據相關之餐廳登記資料、契 約書等,認為被告所述部分事實,如餐廳係合夥或獨資? 餐廳之出資額若干?股東若干?是否係隱名合夥等,縱與 事實有若干出入,應僅係被告未為詳細之說明,或告訴人 未進一步深究使然,難認被告係施用詐術。
(三)次查,被告確實於「東海岸餐廳」擔任廚房總管及外場總 管,並擁有四百五十萬元股權(其中二百五十萬元係現金 股,二百萬元係技術乾股)之事實,此除經陳玉麟及廖素 卿證述明確外(見偵卷第五二、五三頁),並有被告及該 二人所共同簽署之合夥契約書為證(見偵卷第十九至二一 頁)。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且供陳:開始投資後 之前半年每月都有分得紅利,前三、四個月每月他(指被 告)會給我四萬多元的紅利,後來也有給我二萬多元的紅



利;我姊妹(指甲○○、林子羽)開始投資後,也曾好幾 個月得到每月二、三萬元的紅利,被告並曾將公司報表及 營利狀況交給我看過等語(見偵卷第五五頁);林子羽、 甲○○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曾有收取過紅利等語(見偵 續卷第三三、三五頁),足見被告不僅開設餐廳,且曾將 公司報表及相關營利狀況使告訴人等知悉,並在乙○○投 資一百萬元之前半年給付紅利;嗣甲○○、林子羽各投資 五十萬元後,被告亦曾給付渠等紅利。被告等人開設之餐 廳雖於八十五年間失火,其後且未再支付紅利。然因火災 致餐廳停業虧損,造成不能繼續支付紅利,實不能歸責於 被告,自難據此推認被告有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 不法意圖。
六、告訴人雖一再指陳未曾收受有關火災理賠金的任何款項,並 稱被告所提出由其所簽收之五萬二千元單據,係不實之收據 憑證云云。惟被告侵占罪之事證明確,已如前述,縱認被告 所提出由乙○○所簽收之單據為不實收據,亦不足以影響前 述被告構成侵占犯行結果之認定;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賠償告訴人三人六十萬元,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 解筆錄可按。再者,侵占罪係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成時犯 罪即已成立,告訴人所指之不實收據,縱無不實,亦係被告 成立侵占罪成立後,始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出(見九十二年偵 字第五九九號卷第六十頁),此部分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 ,且與起訴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 得逕行審判。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係侵占保險金,原審 法院亦為相同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卻改稱被告係犯詐欺 、偽造文書罪,自難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犯本案侵占罪之事證明確,原審法院據以論 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違法或 顯然不當情形。檢察官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過重,亦無 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淡水鎮○○路183之1號3樓
居臺北縣淡水鎮○○○路○段9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3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79年間,與陳玉麟廖素卿等人共同出資新臺 幣(下同)4,500 萬元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08 號開設「 東海岸餐廳」,並約定由陳玉麟出名登記為「東海岸餐廳」 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其餘出賣者為隱名股東,丙○○擁有該 餐廳450 萬元之股份(其中200 萬元為技術股份),並在餐 廳擔任廚房領班兼外場總經理一職。因該餐廳經營良好,84 年間擬於臺北縣三峽鎮○○路1 號開設「東海岸餐廳」分店 ,丙○○遂邀請因醫病關係而結識任職醫師之乙○○出資10 0 萬元,嗣再透過乙○○邀請乙○○之姐妹甲○○、林君璧 分別各出資50萬元認購其所持有之餐廳股份(俗稱插暗股) ,雙方並於84年4 月1 日簽下股權讓渡證明書。詎85年11月 9 日及同年12月19日,餐廳因連續二次遭祝融之災,設備付 之一炬而結束營業。因該餐廳事前已投保火災險,火災發生 後分別自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得火災保險理賠金二 次合計16,187,054元(85年11月9 日之火災保險理賠金為11 ,921,355 元 ,同年12月19日之火災保險理賠金為4,265,69 9 元),自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得火災保險理賠金 8,813,156 元,經股東開會決議,所領取之火災保險理賠金 扣除餐廳應支付貨款及其他欠款,另預留100 萬元繳納稅金



外,餘額依股東持股金額比例各領回出資金額之30% 。丙○ ○依其持股金額領取135 萬元之火災保險理賠金後,理應將 其中60萬元轉交乙○○、甲○○與林君璧,詎丙○○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除僅分別二次各交付3 萬5 千元、1 萬7 千元,合計5 萬2 千元予乙○○、甲○○及林君璧外,餘款 54萬8 千元則侵占入己。
二、案經乙○○、甲○○、林君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94年4 月27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核與被害人乙○○、甲○○、林君璧於偵查中指訴被害情節 大致相符(見92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偵查卷第32至37、46至 47頁、92年度偵字第599 號偵查卷第36至41頁、93年度偵緝 字第33號偵查卷第38至40、66至67、75至79、90至94 101至 102 頁),並經證人陳玉麟東海岸餐廳負責人、廖素卿東海岸餐廳會計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2年度偵字第599 號 偵查卷第52至55頁、93年度偵緝字第33號偵查卷第75至79、 89至94頁),復有合夥契約書、股權讓渡證明書、國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火災保險單、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93年1 月5 日(93)台產火部字第1 號函及函附之轉帳 傳票、賠款收據、商業火災保險單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而刑法第 41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90年1 月10日 公布施行,同年1 月12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金額54萬8 千元,及被害 人要求被告賠償200 萬元,而被告只願賠償30萬元,致民事 部分未能達成和解,與被告犯後供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2 條第1項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哲 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