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8983號
SLDV,114,司促,8983,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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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98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金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莊富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72,270元,及自民國114年5
月3日起至民國114年6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民國115年3月3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888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
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
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
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
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
,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
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
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2
年05月03日撥付信用貸款5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
(84期),貸款利率係前1期固定0.11%計息按月計付,第2期
起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53%計
算之利息【現為3.24%】(證四、五)。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
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
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三、
依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
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
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
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
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
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
僅繳納至114年05月03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
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
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
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372,27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謹 狀證據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
、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利率查詢
乙份。五、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
。釋明文件:如陳述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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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