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8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羿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4,793元,及其中新臺幣131
,143元,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3.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4月25日開始與債權人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
條),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
利率百分之15)。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8月17日止,帳
款尚餘134,793元,及其中本金131,143元未按期繳付,迭經
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
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
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
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明文件:
證據清單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