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4年度,10號
SLDV,114,保險,10,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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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周紫妍
周家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建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鎮璟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曹如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666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減縮金額為6
3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惠珠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以其為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10年期「南山人壽幸福安康定期
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
躉繳保費新臺幣(下同)44萬1,000元,保險始期為108年10
月21日,終期為118年10月21日,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嗣
張惠珠於113年4月23日因罹患膽管癌而死亡(下稱系爭保險
事故),其死亡原因屬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原
周建志周紫妍周家康(下合稱原告)即以其法定繼承
人即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之身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
第25條向被告申請理賠身故保險金600萬元、首次罹患侵襲
性癌症疾病保險金30萬元,共630萬元。被告竟稱張惠珠
於109年1月13日、同年月20日分別向其以系爭保險契約借款
10萬元、7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因張惠珠未償還之借
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經被告於112年9月26日以掛
號通知張惠珠於受通知後30日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張惠珠
未償還,系爭保險契約已於同年10月28日起停止效力,進而
拒絕給付保險金。然張惠珠實際上未收受被告任何書信或電
子郵件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已停效,縱使被告提出送達書信予
張惠珠之證明,亦未能證明該書信之通知內容,無從認定被
告已盡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之法定告知義務,顯見系爭保險契
約仍屬有效,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5條之約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惠珠因未償還系爭借款本息超過系爭保險契約
單價值準備金,被告已於112年9月26日掛號寄送保險單借
款/保險費墊繳繳納通知書至系爭保險契約所載戶籍地址即
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催告張惠珠於通
知書到達翌日起30日內繳納系爭借款本息,因張惠珠逾期未
繳納,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4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已
停止,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停效期間內所發生之保險事故,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惠珠於108年10月21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躉繳保費44萬1,000元,保險
始期為108年10月21日,終期為118年10月21日,受益人為法
定繼承人即原告。嗣張惠珠於113年4月23日因罹患膽管癌而
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原告之戶籍
謄本、張惠珠之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訴外人李怡璇
拋棄繼承備查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88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計算至112年9月26日之數額為18萬9,838元,張惠
珠所積欠之系爭借款本息已達19萬2,182元,確已超逾保單
價值準備金,業據被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數
額及計算公式為憑(見本院卷第17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
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
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
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30日
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30日之次日起停止
,為保險法第120條第3項、第4項所明文規定。系爭保險契
約第34條第1、2項則載明:「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
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
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
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30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
效力自該30日之次日起停止」。查因張惠珠所積欠之系爭借
款本息於112年9月26日已達19萬2,182元,超過系爭保險契
約當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8萬9,838元等情,已如前述,則
系爭保險契約存有停效事由甚明,依上述規定及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須由被告以書面通知張惠珠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30
日內張惠珠未返還者,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即自該30日之
次日起停止。
 ㈢被告抗辯其於張惠珠之欠款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於112年
9月26日掛號寄送保險單借款/保險費墊繳繳納通知書至系爭
保險契約所載戶籍地址即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
號4樓,催告張惠珠於通知書到達翌日起30日內繳納系爭借
款本息等情,提出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傳真查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
固為原告所否認。然依被告提出之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
件執據所載,該郵件掛號號碼為096863號、收件人為張惠珠
、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而該郵件之送達
回證係於112年9月27日經張惠珠用印簽收,應認被告所為保
單停效之書面催告郵件已合法送達張惠珠,又張惠珠所積欠
之款項於被告寄發書面催告郵件時,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告寄發之信函內容,依常理應即為有關返還系爭借款本
息之書面通知。原告雖主張上開掛號函件執據及郵件查單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對要保人張惠珠發出書面信函,並無法說
明信函之內容云云,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
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所提出該書面通知並非係通知要保人
張惠珠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證明,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則其主張被告未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張惠珠清償系爭借款
本息,尚難憑採。從而,本院認依上開證據資料綜合上情判
斷結果,已足認被告有於原告之欠款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
,對張惠珠為系爭保險契約停效之書面催告,並已送達其住
所,故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12年10月28日停止效力
等語,自屬可採。
 ㈣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仍有於112年10月22日寄發保單資料明細
一覽表予張惠珠,其上未表示任何有關系爭保險契約已停效
之訊息,致張惠珠未能及時採取復效等措施云云,然系爭保
險契約之效力既係於112年10月28日始停止,則於該保單資
料明細一覽表列印之日即同年月22日時,系爭保險契約尚屬
有效,被告通知要保人張惠珠有關保單借款本金、利息等資
訊,自與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無涉。是以,要保人張惠珠
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已超過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又被告已於112年9月27日以
掛號郵件催告張惠珠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已如前述,則依系
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4條約定及保險法第120條第3項、第4項
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應於112年10月28日起停止。被
保險人張惠珠既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止效力期間內死亡,被告
自無須給付保險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3條第1項、第25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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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