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鄭裕蓁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121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4項第4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此為必備程式。又依同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是當事人就
此提出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異議為不合法,得類推適
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
年度司他字第1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
,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28日裁定限異議人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9月5日寄存送達異
議人,於同年9月15日發生效力,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惟異議人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無庸再定期間命其補繳,本件異議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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