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鄭裕蓁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121號裁
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建州承受程序,並續行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
35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陳建州,此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當事人均
未聲明承受程序,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承受程序,並續行程序。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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