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釋會得
相 對 人 劉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裁定(實為處分)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6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於同年8月6日送達異議人(見原審卷第122頁),異議
人於同年月1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之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實因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而
受有損害,相對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並不合法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
定有明文。蓋受擔保利益人在訴訟終結後,勝敗已定,本得
隨時對供擔保人之擔保物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權利義務
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為簡便發還擔保物程序,減少供
擔保人損失,故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
,即喪失擔保利益,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擔保物(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81號、91年度台抗字
第2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
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為聲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
一審判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8萬3,000元
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存字第32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異議人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628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
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定駁回上訴
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提存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
51頁)。嗣相對人於114年3月21日以台北松江路526號存證
信函通知異議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
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
同年5月9日以異議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為由,聲請裁定准予發
還擔保金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與回執、異議人之戶籍謄本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25
日回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28日回函足考(見原審
卷第52至55、68、98至104、108、110頁),則相對人聲請
返還系爭擔保金,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異議人
空言其受有損害,卻未遵期行使權利,即喪失擔保利益,其
主張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並不合法云云,洵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系
爭擔保金,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