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吳明俊
相 對 人 莊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7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
3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裁定(其性質屬終局處分,
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是依
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須審酌有求償權之
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
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他造當事人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
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裁定時再次審究。
四、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訴,訴訟費用(除調解成立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4 63號判決上訴有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和解及減縮 聲明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58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 ,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系爭事件已告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以上開裁判所命訴訟費用負擔之主 體及比例,確定訴訟費用額。又相對人已預納系爭事件第一 、二審之裁判費共新臺幣(下同)20萬0,500元(本件依該 第一審最後訴之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萬0,200元,見 司聲字卷第8至9、26、30、39頁),依上開裁判該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命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即應給付相對人20萬0, 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付自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異議人 泛言系爭事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顯與上開命負 擔系爭事件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不符,自非可取。從而 ,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異議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邦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