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432號
SLDV,113,重訴,432,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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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 告 劉照邦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被 告 林張幼

林文忠
林秋湄

林秋蓉
林文煒

杜林素娥
林武
林武
林許儉
林志豪

林昭呈
靜瑜
林意洵
林昕
林倢瑀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羅淑蕙
被 告 闕淑媛
林知毅
林子傑
林士凱
林聖開
林良
林美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杜林素娥林武源、林武信、林美婷、林聖開林良
林知毅林子傑林士凱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關於被繼承
人即原共有人林顏梅之公同共有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
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1所
示。系爭土地面積為118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共有態
樣不一,若為原物分配將導致土地細分。又林姓被告等共有
人就家族共有財產有多起訴訟,採原物兼補償之分配方式已
不可行,故為兼顧全體共有人利益,發揮物之最大經濟效用
,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登記次序18之土
地所有權人林顏梅,其與登記次序20至21、23、35至40計9
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1/5權利範圍,惟林顏梅於起訴日前之
民國112年2月19日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
一併請求林顏梅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5為繼承登
記。並聲明:㈠林顏梅之繼承人即被告杜林素娥林武源、
林武信、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林知毅林子傑、林士
凱應就被繼承人林顏梅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5辦理繼
承登記;㈡請准予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兩造應有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干擾被告另案對原告配偶
即訴外人劉潘尾訴請酌定系爭土地地上權期間,而屬權利濫
用,應駁回其訴。如認原告請求分割有理由,被告願價金找
補原告,由被告維持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
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
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林顏梅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其業於112年2月19日死亡,且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
記,而林顏梅之長子林武村、三子林武進分別於104年4月27
日、111年8月17日死亡,均先於林顏梅歿故,故林顏梅之繼
承人應為長女杜林素娥、次子林武源、四子林武信、代位繼
承人即長子林武村之3名子女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及三
林武進之3名子女林知毅林子傑林士凱,共計9人有系
爭土地謄本、前開各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3頁、第198頁、第202至208頁、第212至220
頁、第236至244頁、第210頁、第234頁、第268頁),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就繼承
顏梅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1/5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2至338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 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等雖主張原告權 利濫用,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前揭法律規定,本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被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現況存有設定地上權之建物 等情,除據原告陳明在卷,亦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2至338頁、第50至57頁);又因該建 物設定有地上權,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有關地上建物權利歸 屬或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問題,不會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 趨複雜,是以該建物非屬須優先考量之因素,合先敘明。又 系爭土地面積118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23人,如採原物分 配予各共有人,將使土地過於細分,無法發揮系爭土地為建 地之用途利用。被告雖主張以價金找補予原告,由其分受系 爭土地原物,並維持共有等情,惟查: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被告曾請求鑑定系爭土地市價,做為兩造商談價購之和解方 案基礎,經本院囑託被告陳報之鑑定機關後,被告復因鑑定 費用新臺幣15萬元過高,不願繳納,而未鑑定等情,有陳思 蓉建築師事務所函附卷足憑,復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16頁、第120頁)。則如採金錢補償予原告之方案,又須 鑑定金錢補償之數額,被告恐仍無繳納鑑定費之意願,且徒 增兩造訴訟費用之支出。再審酌: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 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透過市場競價機制,使有能 力開發系爭土地或整併鄰近土地者,願意出高價買受系爭土 地,既可活絡土地之利用,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 濟效用,共有人亦可獲得較高之價金分配,如共有人具有資 力或開發能力,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 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而取得各該整筆土地,茲以保 障其權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是以,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依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附表1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爰 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 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 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兩造依附表 2所示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堯
附表1: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林張幼  1/5 2 林文忠  1/10 3 林秋湄  1/45 4 林秋蓉  1/45 5 林文煒  1/45 6 劉照邦  1/5 7 林顏梅之繼承人(即杜林素娥林武源、林武信、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林知毅林子傑林士凱杜林素娥 林武林武闕淑媛 林知毅 林子傑 林士凱 林聖開 林良儒  公同共有1/5 登記次序18之登記名義人為林顏梅,112年2月19日歿。繼承人為杜林素娥林武源、林武信、林美婷、林聖開林良儒、林知毅林子傑林士凱。 8 林許儉  1/45 9 林志豪  1/45 10 林昭呈  1/45 11 林靜瑜  1/45 12 林意洵  1/45 13 林許儉  1/45 委託人:林志明 14 林昕林倢瑀  公同共有1/10   合計  1  
附表2:
編號 兩造當事人 裁判費負擔比例 1 林張幼  1/5 2 林文忠  1/10 3 林秋湄  1/45 4 林秋蓉  1/45 5 林文煒  1/45 6 劉照邦  1/5 7 杜林素娥 林武林武闕淑媛 林知毅 林子傑 林士凱 林美婷 林聖開 林良儒  連帶負擔1/5 8 林許儉  1/45 9 林志豪  1/45 10 林昭呈  1/45 11 林靜瑜  1/45 12 林意洵  1/45 13 林許儉  1/45 14 林昕林倢瑀  連帶負擔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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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