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363號
SLDV,113,重訴,36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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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TSUKADA YUJI(塚田裕司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敦和容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下間庸三郎

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律師
陳俊成律師
鄭惟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1年2月14日起來臺任職於被告,於94年間擔任被
告董事,復於110年6月1日起擔任被告董事長任期自110年
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均以追
求被告最大利益,合法、合規之經營方式服務,未有任何懈
怠,然被告最大股東株式會社前田製作所(持股比例達已發
行股份總數81%,下稱前田製作所)於112年9月6日以存證
函通知原告,表示將於112年9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
1項召集股東臨時會,擬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並不再選任原
告為董事。嗣於112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中,前田製作所未
就原告擔任董事長有何不適任為任何說明,即依公司法第19
9條之1第1項,以股東決議改選全體董事,選任被告法定
代理人下間庸三郎、前田洋子鈴木英宣為新任董事,並以
下間庸三郎為新任董事長,而於原告董事長任期未屆滿前之
112年9月20日不當提前解任原告。
 ㈡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擔任被告董事,並經被告董事會選任為
董事長任期至113年5月31日止。前田製作所僅以原告有損
害信賴關係之行為等空泛之詞作為理由,於112年9月20日以
最大股東身分召集上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全體董事,使原
董事長職務於任期中遭提前解任,顯不具正當理由,致原
告不能完成原定之董事(長)任期,亦顯係於不利於原告之
時期終止委任契約。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
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剩餘任
期之報酬,即112年9月21日至112年9月30日之薪資10萬元,
112年10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之薪資每月30萬元(共8個月
),合計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計算式:100,000+300,0
00×8=2,500,000)。
 ㈢又被告章程第16條已明定關於董事之報酬之規定,被告給付
董事之退休金,亦為原告所應得報酬之一部,且被告向有提
撥並給付董事退休金之慣例,被告前任董事長即訴外人香月
良之於退休時,業經股東決議給付其退休報酬金,其計算
方式並經歷次董事會股東會確認,則原告自94年4月起擔
任被告董事,應得請求被告按前揭計算方式(即原告本俸30
萬元乘以原告擔任董事之年資18年作為基數)給付原告退休
金共540萬元(計算式:300,000×18=5,400,000)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112年9月2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依公司法第199條之
1第1項改選全體董監事,並非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決議
任原告。被告於上開股東臨時會並未決議解任原告,原告係
因全體董事改選,而生視為提前解任之法律效果,與解任
定董事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公司法第199條之1亦無董事得
向公司請求賠償所受損害之規定,則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9
9條第1項或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均無理由。縱認原告得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9條
第1項或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擔任被告董事,
應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惟原告未
其餘董事之同意,逾越其權限而擅自製作解任訴外人鈴木
宣之董事、經理人職務之文書,並以該等文書進行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之申請,原告上開違法行為違反前揭義務,顯已破
董事會和諧運作,難認對於被告之營運無影響,是前田
製作所召集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全面改選董事,且未選任
原告擔任董事,亦難謂無正當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
任期薪資250萬元作為損害賠償,即無可採。
 ㈡依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董事之報酬,應以章程訂明,
或經股東會事前議定,故非經被告股東會依被告章程第16條
或前揭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依具體個案事前議定,董事對
於被告並無退休報酬金給付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
金,既未經股東會事前決議,亦不符被告章程第16條或前揭
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定,且違反事後追認禁止之規定,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被告內部並不存在董事退休金之計
算基準,前任董事長香月良之之退休報酬金係經被告股東
綜合判斷後決議,僅適用於香月良之,亦未決議使每任董事
長皆能取得退休金。原告迄未證明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曾以
股東決議支付其退休報酬金,僅空泛要求比附援引香月良
之之退休報酬金給付狀況,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71年2月14日起來臺任職於被告,並於110年6月1日起
擔任被告董事長任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本院卷第60頁)。
 ㈡被告於112年9月20日由最大股東前田製作所召集股東臨時會
,改選全體董事,選任下間庸三郎、前田洋子鈴木英宣為
新任董事,並以下間庸三郎為新任董事長;原告董事長職務
因而於112年9月20日解任(本院卷第60、219頁)。
 ㈢被告章程第16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
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本院卷
第293頁)。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擔任被告董事長,嗣因
被告於112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而於原告董
事長任期未屆滿前提前解任原告等情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
被告提前解任原告之董事長職務,並無正當理由,且係於不
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剩餘任期
之報酬250萬元,及給付退休金54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任期
無正當理由解任原告,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
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
求被告按前任董事長香月良之給付退休報酬金之計算方式,
給付原告退休金54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解任原告,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並無
理由:
 ⒈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理
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股
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
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
、第19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徵諸公司法第199條之1
立法理由明謂:「依第195條第1項規定,董事係採任期制,
又依第172條規定改選案,雖未同時於議程中就現任董事為
決議解任,而實務上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解任,爰
增訂本條,俾釐清董事與公司之權益關係」,顯見本條新增
之立法目的旨在釐清股東會於董事任期屆滿前提前改選董事
時,新舊任董事任期問題及其與公司之權益關係,而非規定
董事選任或解任之方式,亦非強調提前改選應經公司法第19
9條第2項所定特別決議為之,或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須先為
解任董事之決議。另由立法體系觀之,公司法第195條規定
董事之任期、第198條規定董事選任之方式、第199條規定解
任董事之方式,第199條之1係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現
任董事任期末日為何,而非規定提前改選全體董事時,其
決議方式應遵循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此觀公司法第199條
之1嗣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新增第2項規定:「前項改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
半數股東之出席」,亦甚明瞭。又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規定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於董事任期屆滿,兩者
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復存在。而公司法關於董事之解任設有決
解任(第199條特別決議解任)及當然解任(第195第1項
任期屆滿自然解任、第195條第2項主管機關命令改選期限屆
滿不改選當然解任、第197條第1項持股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
持有公司股份總額2分之1當然解任)兩種。公司法第199條
之1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
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
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
種,而非決議解任明灼,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
解任」。從而,改選全體董事與解任董事之意涵不同,當無
須於改選前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之
方式即以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2項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行第198條所定投票方式選任之
。參諸第199條之1第1項又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11月1日施行生效,刪除「經決議」等字,益徵股東會於
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提前改選全體董事,僅須經上述法定選
任程序改選即可,亦無庸於改選前先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之
程序。至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任意決議改選全體董
事,經視為提前解任之董事尚非不得依民法委任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61、2159號、99年度
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⒉申言之,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全體董事者,除
另行決議現任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外,依公司法第199
條之1第1項之規定,現任董事均於新任董事就任日視為提前
解任,其解任之法律上性質屬「當然解任」之一種,與股東
會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以特別決議等而為董事解
任之決議,其解任性質屬「決議解任」者不同;蓋後者尚須
股東會按公司法第199條第2項至第4項所定之決議方法作成
解任董事之決議,前者則係因全體董事改選而當然發生現任
董事提前解任之法律效果,依上開說明,股東會僅須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再依公司法第198條規
定改選董事即可,並無所謂於改選前先經「決議解任或改
選全體董事之程序可言。是以,董事於任期未屆滿前,因股
東會改選全體董事而視為提前解任,與董事於任期中經股東
決議解任,二者之制度意涵及法律上性質既不相同,董事
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視為提前解任者,自無公司法第1
99條第1項後段關於經決議解任之董事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規定之適用。
 ⒊經查,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擔任被告董事長任期自110年6
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嗣由被告最大股東前田製作所
於112年9月20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召集被告112
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選任下間
庸三郎、前田洋子鈴木英宣為新任董事,嗣由下間庸三郎
擔任新任董事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出席簽到簿、開會通知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至23
、26至27、174至176頁)。則原告確係因被告於原告任期
屆滿前之112年9月20日,召開前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
,且未另行決議原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而依公司法第
19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董事長職務視為提前解任,應堪
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任期未屆滿前,因被告股東
會改選全體董事而視為提前解任,係屬公司法第199條之1第
1項所定當然解任之情形,並無同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關於
決議解任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任期中無
正當理由解任原告,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難認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股東常會並未提及改選全
體董事,迄至同年9月7日始由最大股東前田製作所召集股東
臨時會,並決議改選全體董事,其理由實係因原告拒絕配合
前田製作所提供被告營業秘密相關文件;又新舊任董事具有
高度重疊性,可知被告改選全體董事,係為遂行將原告董事
長職務提前解任之目的;依論理及體系解釋,原告於任期
屆滿前,遭被告任意以改選全體董事之方式提前解任,自仍
應有適用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之空間,否則被告無正當
理由使原告遭提前解任,又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違反
公司法保障董事正當行使職務之立法意旨等語。惟董事於任
期未屆滿前,即因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而依公司法第199條
之1第1項視為提前解任,係全體董事改選所當然發生之法律
效果,與董事於任期中經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前段
決議解任,二者制度內涵及法律上性質均截然有別,業經本
院詳述如前。又觀諸公司法第192條至第199條之1等規定及
修法歷程,並參以首揭說明可知,公司股東會本非不得於董
任期屆滿前提前改選全體董事,並無規範於董事任期屆滿
後始得改選之限制,其改選程序及性質亦均與董事任期屆滿
之定期改選無異,自始無須經股東決議解任或改選,自不
生將原董事解任及是否具正當理由之問題,此與股東決議
解任特定董事,須經特別決議等始能為之,且如於董事任期
中將其決議解任,尚須具正當理由,否則公司應負賠償董事
因此所受損害之責,顯屬不同之規範範疇;倘認董事依公司
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視為提前解任之情形,亦得適用或類推
適用同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向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不啻對於公司提前改選全體董事增加「須有解任現任董事之
正當理由」之要件,逕行設定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實質上架
空公司法增訂第199條之1之立法目的,要非事理之平,亦難
謂與公司法歷次修正意旨相符。是依上說明,原告主張本件
應有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被告仍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謂有當,究無足採。
 ⒌又原告於任期未屆滿前即因改選全體董事而視為提前解任
並無適用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之餘地,既如前述,則被
告召開前揭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使原告董事長職務
因而視為提前解任,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一節,自非本院所應
審酌,併此敘明。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任期中無正當理由使原告提前解任
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
之損害,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依民
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無理由:
 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
公司與董事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公司法有特別規定之情形
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
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
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法第199條
第1項關於董事於任期中因無正當理由遭解任所得請求公司
賠償之損害,固未規定其賠償之範圍,但該董事於任期未屆
滿前,如未遭解任原可獲得之報酬,因無正當理由遭解任
未獲得,自不能謂其非因此所受之損害,仍屬公司對該董事
應負責賠償之範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而委任人對受任人
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受任人原可獲得
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是同條第
2項所稱之損害,係指一方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
項損害而言(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但非指當事人間
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先例、
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是綜合上開說明可知,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任意改
選全體董事者,現任董事視為提前解任,其性質並非決議
任,無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惟經視為提前解任
之董事尚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固
如前述。然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二者所定損害賠償之要件及其範圍均有不同。前
者係規定,董事雖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惟如於董
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
因此所受之損害;該董事因任滿前遭解任原可獲得而未獲得
之報酬,仍屬其得請求公司賠償之範圍。後者則規定,委任
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
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
止委任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所得請求之損害,係指
一方倘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免受之損害而言,不包括當
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70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且查,原告主張:縱認依公司法第199條之1改選全體董事與
同法第199條第1項決議解任董事不同,仍應回歸民法規定,
原告尚非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剩餘任期薪資報酬250萬元。惟參諸前揭說明,經
視為提前解任之董事,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所得
請求賠償之損害範圍,並不包括該董事因提前解任原可獲得
而未獲得之報酬,與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仍有不同。是
原告執前揭理由,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剩餘任期薪資報酬
250萬元,容有誤會,於法難認有據。又原告雖另稱:原告
任職董事長期間,被告有大幅盈利,營業額屢創新高,公司
營運並無不利,原告預期可擔任董事長任期屆滿為止,被
告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未見原告有任何不適任之情形等
語,並主張被告係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本院
卷第61頁)。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委任契約之當事人,
不問有無約定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公司法復未禁止或限制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改選
全體董事,業如前述,則原告如係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而為請求,自不得單純以被告將原告解任前未向其說
解任原因為由,或泛稱將其提前解任顯無正當理由,主張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與原告擔任董事長有無不適任之
事由,乃至其任職期間公司營運狀況如何無關。本件原告就
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剩餘任期薪資報酬,此外並未
主張因其於任期未屆滿前提前解任,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終止
而受有其他損害,復未就被告如何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將其
解任,因而致原告蒙受損害等節,另為任何主張或提出相關
證據以為憑佐;復徵諸兩造提出之存證信函、被告股東臨時
會開會通知書、原告律師函等文書(本院卷第24、174至176
、178至182頁),可見前田製作所於召集前揭股東臨時會前
,已告知原告擬於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且未
擬選任原告為新任董事甚明,則徒憑原告前開主張,實難逕
認被告有何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使其提前解任而終止委任
關係,否則無異於將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與民法第549
條第2項前段所定之損害賠償要件及範圍混為一談。
 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董事委任契
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剩
任期之報酬,尚乏所據,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按前任董事長香月良之給付退休報酬金之計算
方式,給付原告退休金540萬元,為無理由:
 ⒈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章程第16條對於董事之報酬、退休金已
有明定,且被告向有提撥並給付董事退休金之慣例,前任董
事長香月良之於退休時,業經被告股東決議確認給付退休
報酬金之計算方式,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比照該計算方式給
付退休金,而為被告所否認。按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
者,應由股東議定,不得事後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董事之報酬須委由章程明文訂定,或經股東
議定後,方能支給,且不得採取事後追認之方式。又被告
章程第16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議定
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徵諸該條內容,無非係規定將全體董事之報酬委由
被告股東議定,而與前揭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相符,並非具體訂定董事報酬具體給付方式、給付時期或其
金額如何計算,否則無須明定董事之報酬由股東議定,至
章程第16條後段所稱「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
之」,亦僅在規定董事及監察人報酬支給不受被告營業盈虧
影響而已。是則,被告章程第16條尚非前揭公司法第196條
第1項所稱董事報酬業經章程訂明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主張
被告章程第16條已有明文,或逕以被告曾有給付其他董事退
休金之前例為據,請求被告給付其退休報酬金。
 ⒉另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股東常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29頁)可
知,該次股東常會僅係就前任董事長香月良之卸任時給付退
休報酬一案予以議決承認、認可,並未涉及包括原告在內其
他董事或董事長之退休金給付,亦未決議將來離任之董事均
得比照上開議案請求支給退休報酬金,自難援為原告請求給
付退休金之依據。且查,原告既主張退休金亦屬董事報酬之
一部,然其對於被告業經股東議定支給原告退休報酬金,
並同意比照前任董事長香月良之退休報酬金之計算方式給付
等節,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證明,又未說明原告得比
照被告過往股東決議給付香月良之退休報酬金之內容,請
求給付退休金之法律上依據為何,是原告徒憑前揭情詞,請
求被告比照香月良之退休報酬金之計算方式給付退休金,亦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549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剩餘任期之報酬250萬
元,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報酬金540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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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敦和容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