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75號
SLDV,113,重訴,275,2025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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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陳翊


被上訴人 潘大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由上訴人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0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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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