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抗 告 人 都越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幸芳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
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用,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按於民國1
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4條第2項規定,提起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1日命抗告人追加
為原告所為裁定表示不服提起抗告,應徵抗告程序裁判費用
1,5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爰依前揭
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