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鍾硯亭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邱柏倫
吳秉恩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除以本件當事
人欄之被告(下合稱杜承哲等16人)為被告外,原併以林晏
齊、葉育忻、薛讚襯、張玄融、何珣為被告(另有其他被告
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聲明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萬元本息(見重附民字卷第7至
8頁);嗣原告具狀減縮聲明請求之本金為300萬元(見訴字
卷第24至25頁),復於未經本案言詞辯論之前,撤回被告林
晏齊、葉育忻、薛讚襯、張玄融、何珣(見訴字卷第62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被告,與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杜承哲(暱稱「加特林」、「藍道」)於民國111年7、
8月間,因前參與詐欺集團之經驗,認為與境外詐欺機房(
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下稱境外機房)配合,在
臺灣組織經營包含「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部
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即拘禁人
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
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在內之詐欺集團有利可圖,遂基於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1年7、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
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
罪組織」或「本案犯罪集團」),擔任主持、操縱、指揮本
案犯罪組織成員,並與境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房
等後端洗錢團隊聯繫接洽之首腦角色,而於111年7、8月間
招募被告薛隆廷(暱稱「神灯精靈」、「泰勒」、「小火花
」)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其核心助手;被告薛隆廷即基
於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輔
助被告杜承哲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
成員之工作,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被告洪俊杰(暱稱
「西莉亞」、「罗茲」)、被告王昱傑(暱稱「阿布」、「
維尼」、「強尼」、「強尼2.0」)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被
告洪俊杰、被告王昱傑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均為被告杜承
哲之重要助手,遂各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負責將
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頭帳戶(俗稱一車)轉往第二層
人頭帳戶(俗稱二車)之水房成員,及協助被告杜承哲、被
告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工作
。嗣被告傅榆藺(暱稱「梁朝偉」、「冷霸」)、被告陳樺
韋(暱稱「龍闕」、綽號「茶董」、「奶茶」)、被告蔡博
臣(暱稱「木法沙」、「披荊斬棘的哥哥」)、被告涂世泓
(暱稱「龍蝦」)、被告鄭文誠(暱稱「飯糰」)、被告鄭
育賢、被告吳秉恩、被告曾忠義、被告謝承佑、被告鄭建宏
、被告張家豪、被告邱柏倫等人陸續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其
等即與境外機房及第二、三層水房(下稱「後端水房」)等
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私行拘禁、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下稱FM2)等之犯意聯絡,透過
本案犯罪組織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上
成立之各類對話群組等方式,由被告杜承哲主持、操縱、指
揮,被告薛隆廷輔助被告杜承哲操縱、指揮,被告洪俊杰、
被告王昱傑分層協助被告杜承哲、被告薛隆廷指揮本案犯罪
組織,嗣該本案犯罪組織分別承租桃園據點、淡水據點之房
屋,作為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之控房據點
,其中包括在桃園據點遭拘禁之莊志川提供渠所有之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
嗣本案犯罪組織之境外機房所屬成員,於111年間透過通訊
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原告鍾硯亭陷於錯誤,於111
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30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即前述莊志川之系爭彰銀帳戶,致受有300萬元財產上損害
,嗣旋於同日上午11時7分、11時8分陸續遭轉出200萬元、9
9萬9,500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本件被告杜承哲等16人前述行為,經刑事
判決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有罪在案(下稱刑案),並構
成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陳以:
一、被告杜承哲等16人均稱:如果刑案有判決的就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鄭文誠另稱:伊是於111年10月4日才加入,如果原告匯
款時間不是伊已上班的時間,伊就不必賠原告錢等語。被告
蔡博臣另稱:如果原告的300萬元不是匯到刑案判決書所載
的人頭帳戶裡面,就不能要伊負責等語。被告涂世泓另稱:
伊之犯罪所得已經繳回,為何要賠錢給原告等語。被告謝承
佑、鄭建宏、陳樺韋、傅榆藺、鄭育賢、曾忠義、邱柏倫均
稱:援用其他被告所述等語。被告吳秉恩另稱:伊不要跟其
他被告負連帶責任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同法第273條第1、2項亦有明文。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其受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依該組織成員指示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之事實,
業據原告於刑案中提出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資
料翻拍照片,及本案犯罪組織境外機房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
體帳號、虛假投資軟體擷圖,暨刑案卷附莊志川之系爭彰銀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據,而被告杜承哲等16人因本件事
實另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亦經刑案判決確定(被告
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王昱傑部分:本院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79號【下稱甲案】;被告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
豪、鄭建宏、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部分:本院111年度
矚重訴字第1號及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
【下稱乙案】)等情,有甲案、乙案刑事判決可稽(按原告
為甲案第一審判決之附表三、編號120之被害人,以及乙案
第一審判決之附表11-1、編號113之被害人)(見外放之刑
案判決書);且據被告杜承哲等16人於本件審理中均陳稱:
如果刑案有判決的就無意見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303頁)
。至於被告鄭文誠、蔡博臣、謝承佑、鄭建宏、陳樺韋、傅
榆藺、鄭育賢、曾忠義、邱柏倫於本件審理中所質關於原告
之300萬元是否係匯到刑案判決書所載之人頭帳戶裡面,以
及被告鄭文誠所質:伊於111年10月4日才加入,如果原告匯
款時間不是伊已上班的時間,伊就不必賠錢等節,均業經甲
、乙案判決詳載有關原告受騙匯款之300萬元,係於111年10
月21日上午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即在本案犯罪集團所屬桃園
據點遭拘禁之莊志川提供之系爭彰銀帳戶等情,堪認前揭被
告所質各節均屬無稽。
㈡、準此,被告杜承哲等16人共同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而詐騙原告
,致原告受有300萬元財產上損害,事證明確,應依民法第1
85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吳秉
恩另辯稱:伊不要與其他被告負連帶責任云云,核與民法關
於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未合,並無
可採。又被告涂世泓辯稱:伊之犯罪所得已經繳回,為何要
賠錢給原告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
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
,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
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
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立法理由中載明:「
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
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
,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
、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
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
負面印象。」,足認縱經刑案諭知或執行沒收,被害人仍得
本於民事請求權之行使而取得執行名義,本件復無證據顯示
原告之損害實際上已受填補,被告涂世泓自仍應與其他被告
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所辯此節亦不足推翻本院
前揭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