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23號
SLDV,113,訴,423,2025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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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林阿霞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被 上訴人 曾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2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肆佰零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
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3/10,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6第1項前段、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末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係對第一審敗訴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為2,112,5
25元確定(見本院卷㈠第32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9,456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38,052元,尚應補繳1,
404元(計算式:39,456元-38,052元=1,40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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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