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4號
原 告 林靄加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林靄仙
訴訟代理人 梁哲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總面積99.9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各二分之一分配於
兩造。
訴訟費用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73平方公尺,暨同段地上物30119建號(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於兩造(士簡卷第9頁)。嗣
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具狀擴張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面積73平方公尺,暨同段地上物301
19建號(二層加強磚造樓房),總面積99.92平方公尺(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及附屬建物樓梯(附圖
編號B,面積9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於兩造(本院卷第134頁)。後於114
年8月22日減縮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面積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暨同段地上物
30119建號(二層加強磚造樓房,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總面積99.92平方公尺准予
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於兩造
(本院卷第148頁)。經核前述訴之擴張、減縮,均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建物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經本院依職權告知訴訟,第一
銀行並未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訂有不能分割之限制,且系爭
建物為二層樓房(系爭建物上增建之第三層頂樓加蓋及通往
第三層之樓梯部分,非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歸屬存有爭議,
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另被告已表明無意價購原告之應有部
分,則本件共有物分割方式只有變價拍賣一途,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系爭土地、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於兩造。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建物為兩造共同持有,原告於103年6月19日與訴
外人兩造之母親林邱秀蓮簽立合約書,雙方協議該系爭建物
使用權歸林邱秀蓮所有(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且不得出售
予轉讓該持份,並簽立商業本票新臺幣(下同)52萬7,900
元(NO.268189)、商業本票(NO.268189)48萬元、商業本
票(NO.268189)700萬元,共計800萬7,900元。兩造以口頭
協議原告同意被告以系爭土地、建物設定抵押權向銀行款進
行裝修,裝修完成順利出租後,租金收入攤入裝修費回本後
,租金收入兩造各半。系爭建物一樓租金自111年12月31日
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之月租金共計59萬5,200元,扣除系爭
建物一樓裝修成本93萬5,900元,尚不足34萬700元。原告自
109年搬離後五年之房屋稅與地價稅總計4萬3,685元。綜上
,系爭土地、建物為兩造共同持有,尚不足34萬700元百分
之50部分即17萬350元,及五年房屋價稅4萬3,685共計21萬4
,035元,應由原告一次性以現金方式支付給被告,或待系爭
建物之租金抵付上開金額後再來進行分割共有物之協商。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兩造為系爭土地、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土
地、建物查詢在卷可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建物有不能分
割協議云云,然該協議與原告與兩造母親間之協議,並非與
被告間協議,是以共有人間無不能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
建物復無法令上不能分割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是
原告主張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被告抗辯曾因為系爭建物重
新裝修而支付費用,要求原告先予以清償或等收取租金已達
上開費用後再為分割,然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其他金錢請求
,本得以另訴主張,惟不能作為拒絕分割之事由。由於兩造
均無意願採用原物分割,同意變價分割,是以本院尊重兩造
意願准予變價分割。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
、建物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各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建物雖有理
由,惟本院認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共有人
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