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22號
上 訴 人 高燈能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 ○ ○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被 上訴人 新竹市政府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上訴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如上訴人
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貳佰壹拾柒萬玖佰捌拾玖元〔計算式:2,076,000(起訴時
即民國113年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萬3,000元×占
用面積12平方公尺)+94,545+444(2,295×6/31,元以下四
捨五入)=2,170,989〕】,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肆萬零伍佰零
玖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
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