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548號
SLDV,113,補,1548,2025103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8號
原 告 王光美
被 告 柯俐如
鍾宜芳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4
,500元。又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
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
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
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
: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
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
用新、舊法,亦有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可參。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具狀撤回部分被告並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柯俐如鍾宜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柯俐如鍾宜芳應作成正式書面
道歉信,以存證信函方式交付原告,並刊登於本事件TVBS報
導影音新聞留言區,以回復原告名譽。準此,原告聲明第㈠
項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1元,應依原告起訴時之修正前應依
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裁判費,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原告嗣後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變更追加聲明第㈡項請求
作成並刊登道歉信等,非因財產權起訴,應修正後「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計算裁判費,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500元【計算式:1,000元+4,500元=5,500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