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312號
SLDV,113,消債更,312,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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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
債 務 人 羅襄儀即羅上誼即顏上誼


代 理 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
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
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
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債條
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
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
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
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
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
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
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
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
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
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
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8月2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同日聲請更生。債務人雖於1
14年3月13日陳報未於聲請前2年內處分名下財產,於本院11
4年7月10日訊問程序亦表示未於聲請前2年內持有或處分任
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本院卷第24
3頁)。惟經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債務
人於111年8月後持有或處分含元大高股息ETF(證券代碼為0
056,下稱系爭金融商品)在內之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
、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狀況,該公司函覆債務人於111年8
月至114年8月13日間並未以其自己名義持有於該公司登錄之
境內基金,但債務人於111年8月間持有系爭金融商品,此有
該公司114年9月5日函文及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查
詢資料日期:111年8月1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60-264頁、第276頁),是債務人於聲請前2
年內曾持有系爭金融商品,洵堪認定。又依債務人於114年3
月13日提出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所載(本院卷第86頁,
查詢資料日期:114年3月5日),債務人斯時已不再持有系
爭金融商品,足證債務人於111年8月後曾處分系爭金融商品
至明。是以,債務人明知其於聲請前2年內持有系爭金融商
品,事後並已處分,卻未據實向本院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並於訊問期日到場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
所定情形,則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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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