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琴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
法定代理人 劉火欽
訴訟代理人 陳高星律師
陳錦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可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元,
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80萬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其本金數額及變更利息之起算日,其最
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0萬8,900元,及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30頁筆錄)。經核
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承攬科教館B1科學展演探索基地
計畫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訂總價為1億8,510萬元
。系爭工程於110年2月25日開工,原訂竣工日為111年2月20
日,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至111年9月24日,實際竣工日為11
1年12月15日,驗收完成日為112年7月14日。系爭工程於111
年12月15日竣工,然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受新冠病毒疫情、烏
俄戰爭及全球性通貨膨脹等因素影響,造成工程物料價格劇
烈上漲,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
表,自系爭工程開標當月即109年12月至提報竣工當月即111
年12月止,營造工程物總價指數自92.76上漲至107.92,指
數增減率達16.39%。
㈡原告曾於系爭工程施作期問,向被告提出依物價調整工程款
,經被告111年1月4日科秘字第11105000051號函回覆依據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10年12月23日工程企
字第1100101935號函意旨辦理,原告復於系爭工程第21次工
程專案會議提出物價調整,經被告同意依照工程會前揭函文
所述物價調整機制辦理;於111年3月23日工程履約疑義釐清
會議,被告亦同意辦理物價調整並請被告法律顧問處理相關
事宜。然原告向被告詢問辦理物價調整事宜實際進度時,被
告稱待工程竣工確認施作項目、數量後,於結算時辦理物價
調整事宜。
㈢原告聽從被告指示,待竣工後以112年4月17日唐字第1120289
號函,向監造單位即許智凱建築師事務所,請求依竣工當月
即111年12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工程款,經監造單
位以112年5月2日許字第1120151-SB723號函覆准予辦理。被
告以112年5月9日科秘字第11200013070號函,命監造單位重
新查明是否辦理物價調整之法律依據,監造單位復以112年5
月18日許字第1120174-SB725號函重申系爭工程應辦理物價
調整,被告仍未置可否。嗣原告委託律師發律師函,依民法
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要求被告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並命被告限期給付工程款。未料,被告竟以112年7月14日科
秘字第11205004080號函否准原告請求,並表明拒絕給付之
意。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2,010萬8,9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於109年12月14日公告辦理招標,開始招標以前,工
程會業已頒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表
示對於履約中之公共工程,倘因新冠肺炎疫情造成物價漲幅
超出可預料範圍,契約雙方得比照採購契約範本以物價指數
調整工程款。而109年12月當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亦
已由108年12月之89.23增漲至92.76,有3.95%之漲幅,超過
工程會契約範本中所載之2.5%風險。足徵於系爭工程招標前
,因新冠疫情造成營造工程物價漲幅已非低,公共工程主管
機關亦發函請履約中之採購雙方得視情形辦理契約變更,足
使專業工程承攬商得以預料將來物價變化風險極大,而將其
納入是否參與投標之考量。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6目,本工程並無物價指數調整之約
定,此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原告於投標時應已詳閱招標文件
內容,作為其是否願意締約之考量。若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
義,亦應按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釋疑。
然原告捨此不為,仍在新冠疫情之當下據以參加投標,應認
原告已預料新冠疫情造成物價漲幅較為劇烈,但仍同意承受
此項增加費用之風險,不進行物價調整,自應由原告遵守契
約條款,不能單純以工程會契約範本規定物價指數超出一定
比例得進行物價調整,即主張對於漲幅超過該比例,均屬於
「不可預料」。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
除須舉證對於情事變更「不可預料」外,尚應舉證有何「顯
失公平」之情形。此外依照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
1090100596號函、110年5月5日工程企字第1100100263號函
,係指契約雙方得「參酌」情事變更原則,以「合意」契約
變更進行物價調整,尚不能倒果為因,以該函知結論,反推
已發生「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或「顯失公平」。且該函之
適用,須以雙方合意契約變更後「未完成」之部分使得物價
調整,廠商已經施工完成之工程項目數量,則非可以物價調
整之範圍,此顯與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不同。
㈢退步言,縱認本件應比照工程會函釋辦理(假設語),但該
等函釋區分「未完成」、「已完成」而為不同適用,應係工
程會政策考量之結果,在於避免廠商因物價漲幅受到虧損,
反而影響未來公共工程之施作,同時亦避免廠商對於已完成
工程部分,空泛任意指摘情事變更,而溯及請求鉅額工程款
,此種區分亦為工程會履約爭議調解實務採用,倘若任憑原
告援引該函釋認定有情事變更,但卻忽略該函限於「未完成
履約」得物價調整,亦將對於採納同一函釋之其他廠商不公
平,應非工程會函釋之本意。況且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11
1年9月24日,原告對於該日以後施作之工程,已屬給付遲延
,其因物價指數變動而造成增加費用之損害,縱為不可抗力
之事由,仍應由原告負責,不能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承攬系爭工程,所訂總價為1億8,510萬元。嗣後經過變更
設計2次,最終契約總價為1億9,650萬2,329元,系爭工程於
110年2月25日開工,原訂竣工日為111年2月20日,經被告同
意展延工期至111年9月24日,實際竣工日為111年12月15日
,驗收完成日為112年6月19日,而系爭工程之每期累積估驗
金額及單月估驗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書(本院卷第28-79頁)、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
款請求明細表(本院卷第234頁)、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
計議定書(見本院卷第258-263頁)、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
設計議定書(見本院卷第264-268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受新冠病毒疫情、烏俄戰爭及全
球性通貨膨脹等因素影響,造成工程物料價格劇烈上漲,為
承攬工作前無法預測,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應依總指數物價
調整工程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
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是否有據?如有,其得請求之數
額為何?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之
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
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
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縱契約書約定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
款之約定,但契約成立後,如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
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非當事人可得預見時,雖契約已
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工程於109年12月開標,兩造於109年12月25日簽
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11年12
月15日,已如前述。而新冠疫情雖於108年12月發現,迄至1
10年5月19日宣布第三級警戒,且於施工期間自110年初開始
發生通膨,再於111年2月24日發生俄烏戰爭,此有原告所提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防疫關鍵時間軸資料、(本院卷第236-24
2頁)、新聞簡報(本院卷第250-252頁)在卷可參。另參酌
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本院卷第80-81
頁)所載,系爭工程自109年12月開標至111年12月15日竣工
,施工期間每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依序為92.76、94.90、
94.94、95.97、97.34、99.60、101.25、101.87、102.15、
102.39、102.98、103.36、103.25、103.67、104.47、106.
88、108.83、109.05、109.02、108.11、107.32、107.96、
107.69、107.45、107.92,可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於兩造
簽約後自92.76上漲最高至109.05,迄至系爭工程竣工時仍
達107.92。對照開標月份前一年度即108年12月至開標當月
之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從89.23上漲至92.76,僅上漲3.53,
縱使原告於開標當月得合理預見之物價指數變動情形,依開
標前一年度同月之物價總指數為標準,得預見其指數上漲3.
53而已。詎系爭工程於簽約後至竣工時點,營造工程物價總
指數增加15.16(107.92-92.76),漲幅高達16.34%,此部
分顯非原告所得預見。本院認於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上漲超
過3.53之部分,始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對照上開營造工
程物價總指數,自110年4月起,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已上漲
4.58,則從此時開始,履約期間物價指數變動情形,已逾雙
方訂約時所得合理預見範圍,且依照原告所計算比較各期估
驗時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與開標當月時物價指數之月增
率,自110年4月起各期增幅均超過2.5%,若仍依雙方原本契
約約定之工程款給付,已顯失公平,故本件應有民法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
㈢惟查,兩造分別於112年1月18日及112年3月16日分別再簽訂
第一次與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從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
計議定書(見本院卷第258-263頁、第297-298頁)、系爭工
程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見本院卷第264-268頁、第299-3
04頁)中的議價/決標紀錄觀之,上開2次變更設計係採限制
性招標之方式而由原告方標得。簽約當時原告已經知悉目前
物價指數上漲之情形,仍於決標過程中減價為被告所訂之底
價,則上開2次變更設計之工程款,顯然為原告已經考慮工
程物價總指數上漲情形而決定價格。且自112年1月至同年3
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各為108.69、109.21、109.49,指
數僅上漲0.8,此部分之漲幅顯未逾前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原
有效果可以承受之風險範圍,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第一次變更及
第二次變更之調整金額部分,則無理由。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招標以前,因新冠疫情造成營造工程物
價漲幅已經非低,工程主管機關亦曾發函表示履約中之採購
雙方得視情形辦理契約變更,足使原告得以預見將來物價變
化風險極大,而將其納入是否參與投標之考量,且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1款第6目約定:「物價指數調整本工程無。」,
應認原告同意承受此項增加費用之風險,不進行物價調整云
云。惟依上開所述,對照前一年度同月份至開標月份之營造
物價總指數僅漲幅3.53,系爭工程自開標月份至竣工時,物
價總指數已上漲15.16,顯然為原告所無法預見之漲幅程度
,且依上揭判決意旨,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内容
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
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在該項
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
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
,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
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
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
則系爭契約雖有約定排除物價指數調整,但因營造工程物價
總指數之漲幅,已超過原告所能預料之範圍,原告仍得依照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調整給付,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
㈤次查,關於物價調整款之認定及計算,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
即許智凱建築師事務所113年10月29日許字第1130336-SB732
號函略以:建議可參採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
算規定辦理,本案物調類型指數之適用,本案係大型裝修改
建工程,建議以「總指數」物調較為符合本案工程型態等語
(本院卷第340-344頁)。又依工程會頒佈之「機關已訂約
施工中工程因應營造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第1條
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第5條第
3項及第7條規定,就非該個別項目之其他工程項目,估驗日
約定指數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
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
估驗款金額調整工程款;契約約定估驗計價方式非按月辦理
,而係按工程進度(如:工程進度達25%、50%、75%或驗收
合格後一次付款)或里程碑(如:統包工程於完成每層樓結
構體或分段履約期限)者,物價調整款應逐月就已施作部分
,按施作當月指數比較開標當月指數計算調整。是本院認為
逐月就已施作部份,依決標月及施作當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
數依上開規定做為調整工程款之標準,尚屬合理,系爭工程
決標日期為109年12月(總指數92.76),依照施工日誌所載
工程進度、數量、系爭契約所載個別細項,核算系爭工程各
月估驗明細表,並以系爭契約所載個別大項彙整為系爭工程
各月估驗總表,再以系爭工程各月估驗總表所載之各月估驗
金額,做為當月已施作部分金額,計算至竣工日期111年12
月15日當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增減率,就營造工程總指
數上漲幅度超過2.5%部分,每期調整之工程款金額即如附表
二調整金額欄所示。則自110年4月至111年12月依附表二扣
除已付預付款百分比調整金額欄內金額【調整金額*(1-10.8
05%)】,物價調整款金額合計為1,777萬2,170元。
㈥被告雖辯稱依工程會之函釋,工程中未施工執行部分,方可
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物價,已施作部分並不適用。系爭工程
已於112年6月19日驗收結算完畢,並引工程會109年8月31日
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說明二:「對於各機關履約中之
政府採購案件,契約未載明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或
僅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調整者,考量招標文件之
物價調整方式,係由機關擇定,廠商無選擇權,如履約期間
遇以下物價變動情形,且無歸責於契約雙方之事由者,契約
雙方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依現行契約範本内容合意辦理
契約變更,就尚未施工執行部分依變更後之物價指數條款調
整工程款;已施工執行部分,不適用變更後之調整方式。」
為據(本院卷第182頁),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云云。惟查,該函之主旨係「因應契約成立時當事人無法預
料之物價變動情形,各機關履約中之政府採購案件,得採行
之處理方式」。故從主旨觀之,係指「履約中」之政府採購
案件;而從該函說明二觀之,係指參酌民法情事變更原則而
「合意辦理契約之變更」,就「未」施工執行部分,始得為
之。足見,該函係指履約中之工程案件,就雙方合意變更契
約所為原則指示,惟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法院
變更系爭契約原給付效果,所為增加工程款之請求,並非合
意辦理契約之變更,前揭工程會之函文是否可比附援引,已
非無疑。況本件係有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
其目的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法院既基於公平性而針對個案所為裁量,不
受行政機關函文之拘束,自屬當然,故被告引前揭工程會之
函文作為本件之抗辯,核屬無稽。
㈦被告另辯稱每月估驗數量已不可考,被告無從確認,且原告
逕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不符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規定
,應依「個別項目」、「中分類項目」、「營造工程物價總
指數」之三層架構計算,且縱認原告最早係於111年1月間提
出物價調整請求,至少應扣除110年2月至110年12月之物價
調整工程款云云。惟查,原告以民事準備二狀提出之每月估
驗數量及金額,係依照系爭工程施工日誌及系爭工程每月估
驗詳細表之電子檔(見本院卷第362-414頁)計算出每月估
驗數量及金額,並經被告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1頁
),足認原告已就計算方式及金額盡舉證責任,被告空言泛
稱每月估驗數量已不可考、應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規定之三
層架構計算,卻未見被告提供具體之計算過程、金額及證據
作為反證。又就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所為增加給付
,其可據為請求之時點,民法並未有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
既係基於公平原則而准許當事人向法院請求變更契約原給付
效果,如情事變更事由發生於契約履行中,是否可認為在原
告向被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工程款前,即無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亦非無疑。本院認為情事變更事由既發生於契
約履行中,且可請求增加給付,基於公平原則,自不以當事
人一方向他方請求後,法院始得就其後之原契約給付效果予
以變更。故情事變更事由發生於契約履行中,縱原告向被告
請求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工程款時,部分工程已完成,仍不影
響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
㈧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當事人
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為形成
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內容始
告確定。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於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確定
時屆至,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1,777萬2,17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依上揭判決意旨,
被告之遲延責任須於本件判決確定始發生,則原告請求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系爭工程之物價調整款1,777萬2,1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一:
物價調整計價期數 計價日期 累積估驗金額(新臺幣/元) 當月估驗金額(新臺幣/元) 開標月 109/12 0 0 第1期 110/11 1,143萬4,968 1,143萬4,968 第2期 111/06 6,963萬2,518 5,819萬7,550 第3期 111/10 1億1,786萬963 4,822萬8,445 第4期 111/11 1億4,704萬4,162 2,918萬3,199 第5期 112/03 1億7,515萬2,066 2,810萬7,904 末期 112/08 1億9,650萬2,329 2,135萬263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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