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3年度,25號
SLDV,113,家親聲抗,2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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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A02
相 對 人 A03(即A04)

代 理 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第一審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A02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1(女、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
交往。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針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抗告
人應從A01親權改定裁定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5扶養費各9,507元,如有1期
未給付,其後十二期視為已到期,經原審裁定如附件所示後
,抗告人提出抗告,相對人於本院調查中撤回其於原審對抗
告人關於A01二子女扶養費之請求(本院卷第175頁),故而
本件僅就A01親權改定部分審理,有關2名子女扶養費部分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親權改定部分)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
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
定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結果對伊不公平,因伊長期遭受相
對人不實指控,且相對人聯合社工誇大伊的病情。伊對兩造
之未成年子女A01盡心盡力,並非未盡保護教養責任。在伊
照顧A01期間,並非有「數」次嚴重傷勢之情形,其實僅有
一次且為偶發事件,伊也有解釋發生原因,然原審並未採信
。A01並沒有排斥跟伊一起生活。伊雖然收入不充裕,但積
極申請補助,且願意用在A01身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㈢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
四、相對人則以:在抗告人單獨行使A01親權期間,於111年4月2
2日、同年5月22日均有因疏忽照顧受傷而經通報之事實,顯
示抗告人確有照顧不周之處。又抗告人因情緒容易起伏,導
致無法與人正常溝通交流,更因身心關係導致每個工作都無
法長久,目前無業在家仰賴政府補助生活,以抗告人身心狀
態與經濟能力行使親權顯有困難。A01由相對人接回照顧後
,身心皆獲健全發展,個性也變得外向,相對人目前工作穩
定,亦積極對外尋求育兒資源。而相對人亦願意依法官的建
議讓抗告人行使會面交往之權利等語,為此請求駁回抗告人
之抗告。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
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原則,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
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
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
,應參考訪視報告之事實調查及建議,以審酌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且於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應斟酌兩
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
、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
以往照顧子女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
以考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兩造於106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5
人,嗣兩造於110年9月22日調解離婚成立,未成年子女A01
親權則約定由抗告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
110年度家調字第554號、第694號調解筆錄、戶口名簿各影
本為佐(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9頁),堪認為真。
 ㈡抗告人主張原審並未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與未成年子女A01互
動良好之相關影片等,且也未審酌A01受傷僅為一時偶發事
件,認定抗告人不適任擔任行使負擔A01親權有失公平云云
。經查,本院從抗告人所提出之書狀記載及其與A01互動之
相關影片內容(含網路連結所得影片),確實可以感受到抗
告人對於A01的父愛十分真摯,令人動容。然而A01於受抗告
人單獨行使負擔親權期間之111年5月22日,確也曾受有腹腔
出血、胰臟脾臟受傷、身上有多處瘀傷等傷害,此為抗告人
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乙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
。A01所受傷勢嚴重,已對其生命與健康造成重大危害,亦
是不容否認之客觀事實,從而可認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之情事。抗告人辯稱A01之受傷僅為一時偶發事件云云
,委不足取。本院審酌兩造所陳、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
兩造及A01進行訪視所做成的訪視報告意見(見原審卷第109
頁至第119頁)、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復的兒
童少年保護個案摘要表(本院卷第64-69頁)等件,參以A01
自111年11月間起迄今,均與相對人同住,並由相對人負責
教養及照顧,A01目前受到妥適周全照顧,親子關係良好,
相對人對於A01之生活習慣、學習模式應有較多之理解及掌
握,隨著A01年齡之增長,將來勢將面臨更多之教育、社政
與金融保險等相關事項,自以相對人能給予A01較多的協助
及保護。再兼以A01現年近8歲,具表達能力,已能描述其受
照顧的經驗,自應參酌其所陳述之內容(本院111年度司家暫
字第23號111年9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附於本院保密卷之11
4年3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應符合其最佳利益。是原審將A01親權之行使或
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
違誤。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
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院考量兩造間關於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A01間之會面交往,
尚無約定,A01已陳明願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且相對人於
本院調查時亦表明願配合讓抗告人能與A01會面、交往(本院
114年3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卷第129頁),考量A01尚且年
幼,成長歷程中亟需來自父母兩方之關愛,以利A01人格健
發展,為維A01之最佳利益,自應酌定適當之會面交往方
式,以利雙方遵行,爰酌定抗告人與A01間之會面、交往方
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通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姿嫻附表:
一、114年12月開始:每月第1個週六下午由相對人A03陪同A01至 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同心園」(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號)與抗告人A02會面交往,每次2個小時(實際 執行時間之調配、方式得由同心園視必要情形彈性調整)。二、未成年子女A01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 ,由A01自行決定與抗告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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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