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A02律師
相 對 人 A03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0樓
程序監理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相對人A03因消化道出血、休克,送醫後氣
切,現於新北市樹林區仁愛醫院住院中,因認已無非訟能力
,前經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選任A04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3之子,相對人自
聲請人出生後即因酗酒經常對聲請人之母甲○○暴力相向,又
鮮少在家,對家中不聞不問,聲請人自幼即由甲○○照顧,且
相對人未曾給付扶養費,全憑甲○○含辛茹苦獨撐家計扶養聲
請人。又甲○○於民國74年7月12日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
婚獲准,聲請人自4歲起由甲○○單獨監護,聲請人由甲○○及
外祖父母共同扶養長大,求學至成年期間相對人幾無再與聲
請人聯繫,音訊全無。是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時起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更於離婚後與聲請人斷絕聯繫,足見相對
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
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請求法院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⑴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三、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則以:應相對人之實際需要及最佳利益
考量,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資為答辯。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業據提出戶籍登記資料、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3
29號卷第27至31頁),並有相對人之親等關連一親等資料
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扶
養義務人,則其提起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自其幼時起即由其母甲○○及外祖父母扶養,
相對人未曾盡為人父親應盡扶養義務,且甲○○與相對人離
婚後,即未再見過相對人等情,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
○○到庭證稱:「(問:聲請人說從他出生後相對人很少在
家,由你照顧長大,後來你們離婚後也由你行使親權、由
你扶養長大,是否可以說明你與相對人何時離婚、如何扶
養聲請人?)聲請人是老大,伊是先孕後婚,為了給小孩
合法身分伊才辦理結婚登記,但伊沒有和相對人同住,伊
是和父母同住,小孩出生後和伊還有我父母同住,直到小
孩14歲出國,期間都是伊父母協助伊照顧聲請人。伊和相
對人是74年離婚,當時聲請人約3歲。小孩金錢方面都是
伊單獨支出,照顧方面是伊父母,因為伊要工作,伊有和
相對人要求金錢扶養小孩,他沒有給過。相對人家裡經營
銀樓,伊們實際上沒有感情,所以相對人也沒有給伊錢。
相對人不願意給錢、且長期酗酒,酗酒後有失控暴力行為
,所以伊們離婚。離婚後由伊單獨行使親權,伊們有約定
給付扶養費,但相對人沒有給,所以伊也沒有給他看小孩
,相對人只有來看過一兩次。小孩長大後也沒有和他往來
,小孩14歲就出國唸書。」(見本院114年9月25日非訟事
件筆錄),可見相對人與聲請人實際上並未同住生活,且
聲請人出生後即隨其母於娘家生活,並由其母及外祖父母
扶養長大,聲請人父母離婚後,相對人亦未探視、關懷聲
請人,遑論扶養聲請人,堪認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前確實
未盡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㈢如前所述,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
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即未
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由其母及外祖父母扶養長大
,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
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違事理之平。從而,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自幼未予扶養,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