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贍養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3年度,39號
SLDV,113,家聲抗,39,2025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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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9號
再抗告人 黃蘭茵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尹文新間給付贍養費等事件,再抗告人對
於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 年8月26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應委任律師為其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以上不合法之
情形,如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先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6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
等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雖具狀提起再抗告,但未繳納再抗告費,亦未
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核與上開法文規定不合。茲命再抗
告人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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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