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3年度,6號
SLDV,113,國,6,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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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陳綉緣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黃俊偉
訴訟代理人 梁平
余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4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楊明
玉,嗣於113年8月7日變更為鄭益昌,經鄭益昌於113年8月1
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2、136至138頁),其
後於114年8月18日變更為黃俊偉,經黃俊偉於114年8月25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0至274頁),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4月2
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
害賠償請求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08頁),嗣被告
於113年4月23日函復原告處理意見書,其後因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受理土地法第68條土地登記損害
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13點規定,逕予結案(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148頁),足認兩造協議不成立,故原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5年3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000土地),登記
面積為161平方公尺。嗣於110年間被告因辦理同小段000地
號土地鑑界時,發現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至
000土地等8筆土地間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之實地界址不符,
係因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下稱測量大隊)於66年
間辦理重測時調製及整理原圖略有偏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
純係技術引起,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上
開8筆土地間地籍線更正,並於111年5月30日更正登記000土
地面積為150平方公尺,於111年6月1日函通知原告。然依土
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原告所有之00
0土地面積因重測登記錯誤,導致登記面積由161平方公尺
更為150平方公尺,減少11平方公尺,又經本院囑託遠見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000土地於95年3月23日之每平方公尺
市場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08,725元,原告因此受有2
,295,975元(計算式:208,725元×11平方公尺=2,295,975元
),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
告自應賠償原告2,295,975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5,975元,及其中1,771,0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其餘524,97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000土地至000土地等8筆土地間地籍線與實際界址不符,係
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調製及整理原圖略有偏誤所致
,被告於111年5月30日更正登記000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
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線及面積更正
登記,為回復訴外人即前000土地所有權人王志雄於66年10
月24日指界之正確地籍線及面積,正確反映王志雄土地所有
權範圍,被告並未增減其權益,原告既繼承王志雄之權利義
務,自未受有實際損害,且原告係於95年3月23日因分割繼
承登記取得000土地,並未實際支付價金,難謂實際上受有
損害,故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3至295頁,其中第十項移
至程序事項貳,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王志雄於66年7月8日因買賣登記取得重測前臺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000-00土地),登記面
積124平方公尺;及重測前同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部(下稱000-00土地),登記面積28平方公尺,王志雄與訴
外人即重測前同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蕭文藤於66年10
月24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重測進行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經
臺北市政府於67年6月30日重測公告確定,000-00土地並與0
00-00土地合併,於67年9月18日登記面積為152平方公尺
重測後編定為000土地,並於67年10月8日登記面積為161平
方公尺,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14至117、128、160至161、178
至182頁。
三、嗣王志雄於94年12月20日死亡,原告於95年3月23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328土地,登記面積為161平方公尺,內
容詳如本院卷第112、126至128頁。
四、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以北市士地測字第1107022937號函表
示000土地地籍似有疑義,請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
總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協查,內容詳如本院卷第72頁

五、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11年5月24日以北市地授發字第111701
4295號函被告,000土地至000土地間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之
實地界址不符,係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調製及整理
原圖略有偏誤所致,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
理上開8筆土地間地籍線更正。另註記尺寸不符,則係測量
大隊於重測時地籍原圖整理疏失所致,均係原測量錯誤技術
引起,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塗銷。經更正修正成果重新檢算案
涉土地面積結果,發現000土地與000土地面積較差超出公差
,應依前開規定辦理土地面積更正,內容詳如本院卷第74至
78頁。
六、被告於111年5月30日更正登記000土地面積為150平方公尺
七、被告於111年6月1日以北市士地測字第11170083609號函通知
原告,有關000土地至000土地等8筆土地間地籍線與調查表
所載之實地界址不符,係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重測時調製
及整理原圖略有偏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上開8筆土地間地籍
線更正,辦竣000土地地籍線及面積更正,原登記面積為161
方公尺,更正後為150平方公尺,檢附地籍複製圖1份供參
(下稱系爭處分),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6至30頁,經原告於
111年6月6日收受。
八、原告不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處分,經臺北市
政府於111年9月8日以府訴二字第1116084674號駁回其訴願
,內容詳如本院卷第84至88頁。
九、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處分,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內容詳如本院卷第32至45頁。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第295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
述)   
一、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295,975元,為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法關於土地地籍之管理,
採強制登記原則,賦予登記事項有絕對效力,地政機關負實
質審查責任,此觀土地法第72條、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55條至第57條等規定即明。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
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
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
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
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準此
,茍地政機關於地籍測量時有錯誤,致依據該測量成果辦理
土地登記亦產生錯誤,縱嗣後之登記階段完全依測量結果
辦理而無錯誤,但作為前提之測量結果,及最後登記之結果
均有錯誤,對於信賴土地登記而受損害之人,仍應認係登記
錯誤(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土地法第68條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
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
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
 ㈠328土地於67年10月8日登記面積為161平方公尺,係因測量大
隊於66年間辦理000土地至000土地重測時調製及整理原圖略
有偏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經被告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上開8筆土地間地籍線更正,且
依修正成果重新檢算000土地面積應為150平方公尺,乃於11
1年5月30日更正000土地登記面積為150平方公尺,並於111
年6月1日通知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被告於67年10月8日登
記000土地面積為161平方公尺,縱係因測量大隊前揭技術錯
誤所引起,仍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登記錯誤。
 ㈡又原告係於95年3月2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000土地
,登記面積為161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
登記面積係緣自於67年10月8日被告登記錯誤,正確面積應
為150平方公尺,故原告因被告登記錯誤而增加登記面積11
方公尺,並非減少登記面積11平方公尺,其財產總額並未
有減少,難認原告因被告上開登記錯誤受有何損害;至於被
告於111年5月30日係更正000土地正確登記面積為150平方公
尺,並非登記錯誤。則原告既未因被告上開登記錯誤而受有
損害,其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295,975元,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295,975元,及其中1,771,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其餘524,97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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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