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3年度,207號
TPHM,93,重上更(三),207,2005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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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
度訴緝字第167號,中華民國8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7年偵續字第2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乙○○負責之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立公司)職員,民國83年間,乙○○仲 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航聯公司 )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476等地號土地與僑泰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泰公司)合建,乙○○並以其妻劉 士瑛名義買下上開土地旁之畸零地,再受託承攬其他畸零地 所有權人之建築工程,於84年11月27日完成中國航聯公司與 僑泰公司之合作開發案件,得收取約定之仲介報酬。其間在 84年 6月間,乙○○找丁○○謄錄上開土地合建企劃書,丁 ○○委由其夫甲○○代為謄錄,乙○○並應允給予約新台幣 (下同)30萬元獎勵金。事成後,丁○○、甲○○見乙○○ 未依約給付,並見乙○○因上開仲介案取得上千萬元之仲介 費用,遂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夥同丙○○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85年9月5日上午8 時許,由丙○○、甲○○ 、及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共計4 人,攜帶電纜線1綑, 趁乙○○開門擬外出之際,侵入其位於台北市○○○路○ 段 194號6樓之2 租住處,因乙○○否認土地仲介之事,先遭丙 ○○持空酒瓶毆打,致乙○○受有臉部、胸部瘀傷等傷害, 丙○○隨即出示手槍 1把,以該強暴、脅迫等方式使乙○○ 心生畏懼,但乙○○仍拒絕交付仲介費,渠等即將乙○○關 入廁所拘禁,限制其行動自由,至同日下午1 時許,才將乙 ○○釋出,乙○○因恐續遭毆打、拘禁及懾於對方持有槍枝 ,遂在甲○○、丙○○等人強制下,先支付現金10萬元,但 因乙○○無現款在身,被逼緊急聯絡友人張清吉調借,經張 清吉交代花蓮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人員後,再由乙○○簽發支 票交予現場之不知名人士持往該銀行取款。同日下午3 時許 ,甲○○等人得手後,又由甲○○填寫「答應給王林『森』 酬勞及勞務費用 3百萬元」之承諾書,強制乙○○簽名,同 時強制乙○○簽發面額計2百90萬元之支票4紙,甲○○等一 夥人始離去。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第302條(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304條(起訴書漏載第1項)之強制罪、第306 條(起訴書 漏載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起訴書另載丁○○、甲 ○○、戊○○於85年12月21日夥同戊○○至泰山鄉康泰醫院 挾持乙○○部分,丙○○並未參與;另外丁○○、甲○○二 人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二人 無罪,上訴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判決上訴駁回, 上訴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發回更審,經 本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656 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最 高法院,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嫌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 制及侵入住宅等罪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即 告訴人友人張清吉、警員李榮聰之證言,又告訴人為本件仲 介案煞費苦心,縱令甲○○有參與企劃書之擬就,然其僅書 寫計劃書即可分得數百萬元酬金,衡情應無可能,甲○○所 稱3百萬元酬金一事,並不實在等,為其主要論據。三、被告丙○○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 侵入住宅等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原即認識,前曾受告訴 人委託幫忙處理告訴人與案外人潘富雄間之糾紛,伊固曾於 85年9月1日至告訴人家拿取受託處理告訴人與潘富雄間土地 投資糾紛事宜之委託書,惟從未曾與甲○○或何人於85年 9 月5 日前去告訴人家施用暴力,伊在原審經通緝到案之初, 因不明就裡,在搞不清楚為何事被通緝之情況下,籠統混為 一談,故誤供稱伊曾於85年9月5日至告訴人家裡,實則伊並 未於9月3日或5日至告訴人家裡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再者,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均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案所應審究者,係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實在?以及被 告在原審遭通緝到案之初,為何供承夥同甲○○、丁○○等 人前去告訴人住處,取得告訴人簽發之支票?茲分述如下:㈠、本院前審傳喚告訴人乙○○訊問,惟據告訴人具狀稱,因患 有肺癌致未能到庭(見本院更㈡審卷第29、30頁),並提出 國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見本院更㈡審卷第31 頁)為佐。而其於86年2月12日第1次警詢時指稱:「甲○○ 於85年9月5日上午8時許,夥同3、4 名不明男子,趁我從租 住在台北市○○○路○段194號6樓之2開前外出時,突然出現 堵住我門口,動手把我推回屋內,強行進入我房屋後,一夥 把我圍住,將我控制住…一名不明男子不分皂白就持空酒瓶 朝我臉部、胸部連續捶了4、5下後,打我那男子即打開他手 中男用黑色手提包,現出手槍凶器給我看了一下,甲○○… 指對我說土地做成了錢要拿出來,我不肯,他們就把我關入 廁所內不讓我出來,打我那男子就在門外隔著廁所門,與我 對話佯裝和事佬…關到當天下午13時許才把我從廁所內放出 來,甲○○及打我那男子又開口向我要 3百萬元,我因被關 了一上午,況且他們也帶有手槍,也被他們毆打心裏害怕, 就佯裝向他們討價還價表示願意拿出 1百萬元給他們,但他 們不肯,並出口表示又要動手毆打,說一定要拿出 3百萬元 …我見他們不肯罷休最後一再討價還價,他們才願意以10萬 元現金、 2百90萬元支票給他們,他們得手後,一夥才放開 我離去」、「85年9月5日甲○○教唆來的同夥有3 人,其中 有1 人於當天就是持空酒瓶將我毆打傷,把我關入廁所內佯 裝充作和事佬之男子,在與我對話中那男子自稱叫『張正安 』,並留下03–0000000、000000000,說有事情可找他(指 張正安)幫忙,該張正安也是當天打開他手中男用黑色手提 包,現出手槍讓我看之男子」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8231號 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第18頁反面),於86年2月18日第2 次警詢時指稱:「(提示丙○○之口卡)這張丙○○口卡之 人就是歹徒張正安之人沒錯,原來張正安留假姓名給我,口 卡上之丙○○就是張正安本人沒錯」、「(當天持槍械及動 手打你之人是否就這丙○○之人)是的,就是丙○○沒錯」 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8231號卷第21頁反面),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9月5日甲○○帶丙○○(事後以他留的電話查 的)還有另外二位,當天早上9 點,我開門要出去,甲○○ 說要我進去談事情,進屋後他又開門讓丙○○進來,當時我 原要王某1人進來,後來丙○○又開門要另外2人進來…王某 說我在僑泰拿了7、8千萬,為何沒給他,我說錢都未拿到, 拿到會給他吃紅,因為仲介業賺錢,都會給人吃紅,也希望 張女繼續工作,丙○○說我在騙他,就拿我家的酒瓶打我頭 及胸部,打的很用力,我求助甲○○,王某稱我錢拿出來就 沒事,打完,王、張 2人就把我關在廁所,王某出去辦事, 中午1點左右就進來,就要向我拿6百萬…後來說到 3百萬, 當時還在廁所,我答應後,才放我出來,叫我拿現金50萬, 其他開票,我打電話給張清吉調借10萬元,因當時對方在旁 邊,我無法說明原因,只說現在有困難…9月5日當天他們又 強迫我開承諾書,載明甲○○幫忙仲介土地,承諾給甲○○ 3 百萬元的佣金」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71頁) 。固指訴被告丙○○即係與甲○○於85年9月5日至告訴人位 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94號6樓之2住處,持空酒瓶毆 打告訴人、將其關入廁所,並打開手中男用黑色手提包,出 示手槍之人云云。然其此項指訴並不實在,茲說明於后: ⒈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 ,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 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 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 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 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 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5580號裁判要旨)。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先稱:係於 85年9月5日早上8時許,甲○○夥同3、4 名不良份子闖入其 家中持空酒瓶捶打其臉部、胸部,並展示手提包之手槍等語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指稱:被告於85年9月5日上午9 時夥同 其他2人,趁其開門時闖入其家中,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多放 伊出來,被告有打開皮包亮槍並開口要錢等語,已如前述。 固可認告訴人所供被告闖入其租住處之時間究為8點或9點一 節,所供前後不一,惟其所指被告丙○○闖入其租住處之日 期並無不同,尚不得因告訴人此等稍有不同之指訴瑕疵,即 全盤否認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是法院仍應審究告訴人上開 警詢、檢訊時所為之陳述,是否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 卷附其他客觀事證相符,附此合先敘明。
⒉告訴人乙○○於第1次警詢時指稱:甲○○夥同3、4 名不明



男子,其中1 人持酒瓶毆打他,打開男用黑色手提包,亮出 手槍,該名男子自稱叫『張正安』等情,嗣於第2 次警詢中 ,經警方提示被告丙○○之口卡時,並指認歹徒張正安即係 被告丙○○,詳如前述。可認告訴人乙○○於本案發生即85 年9月5日前並不認識被告丙○○,亦不知被告姓名。惟查: ⑴本件告訴人乙○○另與案外人潘富雄於78年間因共同投資土 地滋生糾紛,告訴人之子林政緯因而對潘富雄潘世偉父子 提起傷害告訴,此業據潘富雄證述綦詳(見86年度偵字第75 63號卷第149 反面),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 偵續字第410號起訴書影本1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易 字第547號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見8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 141至143頁)為佐;且告訴人乙○○亦因上開土地投資糾紛 涉嫌背信案件,該案由潘富雄提起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87年偵續字第 341號起訴書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 可參。從而,告訴人乙○○與案外人潘富雄間確有因共同投 資土地而滋生糾紛一節,堪予認定。而案外人潘富雄與告訴 人乙○○雙方均曾分別委任被告丙○○代為處理與對方之糾 紛,有告訴人乙○○立具日期為85年9月5日之委託書(影本 )、及潘富雄立具日期為85年 9月2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證處公證人公證之授權書(影本)各 1份附卷(見原審卷 第16、17頁)可憑。核依上開告訴人乙○○所簽署之委託書 之記載,其簽署日期係為85年9月3日,顯早於告訴人乙○○ 指訴被告丙○○夥同甲○○等人妨害其自由之時間(即85年 9月5日),衡情告訴人乙○○既已於本案案發前二日見過被 告丙○○,並書具委託書,委託被告丙○○代為處理其與案 外人潘富雄間之土地投資糾紛事宜,何以告訴人乙○○於案 發當時卻不認識被告丙○○,亦不知被告之姓名?從而,告 訴人乙○○指訴被告丙○○妨害其自由一節,即屬有疑。參 以甲○○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你與乙○○何時認識)在 84年郭波律師處認識,當時我在郭律師處幫忙,我和丙○○ 是朋友關係,丙○○也是在這個時候認識乙○○,當時丙○ ○繼承一些土地,我介紹乙○○給丙○○處理土地的問題」 等語(見原審卷第112、113頁),益徵告訴人乙○○於本案 發生即85年9月5日前即已透過甲○○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丙○ ○,並進而委託被告丙○○處理其與案外人潘富雄間之糾紛 。衡情若被告丙○○確於85年9月5日夥同甲○○、及 2名年 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至告訴人住處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 等犯行,何以告訴人乙○○於第 1次警詢時,竟未指明涉案 者即係被告丙○○?是告訴人指訴於85年9月5日遭被告丙○



○挾持、勒索,卻不識其曾委託之人之姓名,而於本件報案 時稱係甲○○與張正「安」共犯一節,顯不實在。 ⑵又告訴人乙○○雖於原審訊問時指稱:該委託書係伊遭被告 關在廁所內,被逼書寫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查, 告訴人乙○○於提起本件告訴之始,雖指述被告丙○○將其 關入廁所內,書立同意書(見86年度偵字第8231號卷第15至 24頁)等情,然其所指訴遭逼迫而書立之同意書,其內容係 關於告訴人乙○○介紹土地給僑泰公司所得之介紹費,告訴 人願給付其中之2百90萬元予甲○○,有告訴人乙○○於 86 年2月12日第1次警詢時所提出之同意書影本乙紙附卷(見86 年度偵字7563號卷第37頁)可考,可認告訴人於提起本件告 訴之始所指遭被告丙○○逼迫下所簽之同意書,並非關於委 託處理告訴人與潘富雄間之土地投資糾紛之委託書甚明,告 訴人上開於原審之指訴,即非屬實。且綜觀警詢筆錄之記載 ,亦均未提及被告丙○○逼迫告訴人乙○○書寫85年9月3日 委託處理告訴人與潘富雄間土地投資糾紛之委託書乙情,則 上開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指訴是否為真,即屬有疑。且查, 告訴人乙○○立具日期為85年9月5日之同意書,其內容載為 :「茲與潘富雄等共同投資座落北市○○區○○段221、256 等17筆土地乙事,現因全案尚未清楚無法結算,且本人(即 乙○○)無暇,故特委由丙○○君代理本人為處理一切有關 事宜」等語,有告訴人乙○○立具日期為85年9月5日之委託 書(影本)附卷(見原審卷第17頁)可憑;而案外人瀋富雄 立具日期為85年 9月2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 公證之授權書,其內容載為:「委任之權限:北市○○區○ ○段1小段221等17筆土地投資之金額及獲利返還事宜。潘富 雄提供資金予乙○○購買前開17筆土地,雙方約定土地轉賣 後利潤分配依持股權予潘富雄19%,關於本利分配事宜,受 權由受任人(即丙○○、以及案外人焦惠中)代為領取轉交 委任人(即潘富雄)」等語,有潘富雄立具日期為85年 9月 23日之授權書(影本)1 份附卷(見原審卷第16頁)可憑。 可認上開 2份委託書、授權書之內容大致相符。參以潘富雄 出具之授權書尚經由法院公證,衡情應無受逼迫而出具授權 書之可能,則倘認上開告訴人乙○○立具之委託書係遭被告 丙○○逼迫下所為,豈會與另一授權書即潘富雄出具委託被 告丙○○處理與乙○○間土地投資糾紛之授權書內容相符? 益徵告訴人指訴遭逼迫書立上開同意書乙情,顯不足採。況 查,該委託書所載之日期為85年9月3日,核與本案案發日期 (即85年9月5日)不符,已如前述,縱如告訴人所指係於85 年9月5日所書具上開委託書,則何以被告丙○○僅要求告訴



人乙○○倒填 2日,而非更多日?被告丙○○何以能預知後 事,預留後步?在在均不合常情事理,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言 ,殊無可信。
⒊又告訴人乙○○雖稱甲○○僅參與謄錄上開土地合建企劃書 ,即可分得數百萬元酬金,衡情應無可能,甲○○所稱 3百 萬元酬金一事,並不實在云云。然其於警詢時陳稱:「我有 口頭說仲介成功會給他們吃紅,但沒說會給多少吃紅。」等 語(見86年度偵字第8231號卷第112 頁反面),其供述已前 後不一致。且查,企劃書應係腦力激盪下之產物,非如土地 謄本僅須謄錄即可,況果如告訴人所述僅係謄錄資料,何以 告訴人竟願支付二、三十萬元之酬勞?故告訴人乙○○所稱 ,甲○○僅參與謄錄企劃書云云,應無可採。參以證人陳信 亮律師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事人土地仲介事有無參 與?)有。是84年底85年初,由王(指甲○○)帶林(指告 訴人)至我事務所是林要寫仲介承諾書,內容似是中國航聯 委託林仲介,仲介成後航聯給林佣金主要內容,林當場寫草 稿,我審查寫,王亦在場,雙方未言明合作仲介,但我想有 關連。」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159 頁),已明 確證述甲○○有參與告訴人乙○○土地仲介乙事。證人劉德 元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中國航聯出售土地給僑泰知否 ?)不知。但我有參與繪圖,是乙○○找我們事務所繪平面 地面圖,我有去開過會,是山(指告訴人)向中航報告如何 搭蓋事,約1、2年前,當場有見甲○○。」、「(提示甲○ ○照片)是此人,當時尚有中國航聯人,山(指告訴人)說 的較多,王(指甲○○)與山(指告訴人)坐一起,王(指 甲○○)也有發言,他們談合建條件,王有說話,偏向合建 條件部分。」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234 頁反面 ),已明確證述曾見過甲○○與告訴人乙○○一同參與土地 合建計畫之會議等情,核與證人陳信亮上開證述甲○○有參 與告訴人乙○○土地仲介一節相符,可認甲○○確有參與告 訴人土地仲介乙事甚明。又告訴人乙○○既已承諾欲給付酬 勞(吃紅)予甲○○,已如前述,則不論酬勞金額究為 2、 30萬元,抑或 3百萬元,均可認甲○○所稱伊對告訴人有債 權等語,應非無憑。從而,甲○○向告訴人乙○○要求給付 酬勞,應非無故勒索,至於要求之金額是否過高,固因雙方 就此未事先言明,且認知亦不同,而滋生糾葛,但尚不得遽 此即指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進而夥同被告丙○○、 及 2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侵入住宅等犯行。
⒋另告訴人乙○○尚指訴本件主要係甲○○、丁○○夥同被告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丙○○與甲○○ 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於85年9月5日挾持告訴人並予強索財 物等情。經查,於85年9月5日案發當日,甲○○因另案之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傳喚應於上 午10時出庭,且確有遵期到庭就審之情,有本院91年度上更 ㈠字第 656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審理卷 第61頁)。而自告訴人乙○○位於台北市○○○路○段194號 6樓之2住處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計程車路程約30分,加上來 回等候於下午1 時返回,時間上雖不無可能,然告訴人所指 訴之犯行大部分在上午,則甲○○能否於是日上午 8時挾持 告訴人,於中途離去,再返回繼續妨害告訴人自由,已屬可 疑。且證人丁○○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證稱:「9月5日甲○ ○有開庭,我陪甲○○開到10點多…我沒有去乙○○家」等 語(見本院上更㈠審理卷第86頁),告訴人乙○○亦指述當 天確實未見到丁○○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審理卷第90頁), 益徵甲○○並未於85年9月5日上午 8時許至告訴人之住處。 參以甲○○因同一事實被以流氓案件移送,業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移送機關即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駁回抗告,而維持 原不付感訓處分裁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86年度 感裁字第66號裁定、本院治安法庭87年度感抗字第 184號裁 定附卷可按(見原審88年度訴字第82號卷第106至113頁)。 是告訴人指訴甲○○夥同被告丙○○於85年9月5日上午至其 住處,妨害其自由等情,顯不實在。
⒌此外,告訴人乙○○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證明其確曾遭被告 丙○○打傷。惟查,該驗傷診斷書並非85年9月5日作成,而 係同年月14日,其檢驗時間為該14日上午10時20分許,有台 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見86年度偵字第7563 號卷第32背面至33頁),可認告訴人並非於其所指案發當日 (即85年9月5日)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而係於同年月 14日始至仁愛醫院驗傷,衡諸常情,一般人受有傷害,理當 於當日抑或於翌日立即至醫院驗傷、接受治療,以確定傷害 程度,並保全相關證據,何以告訴人竟於事隔近10日後始至 醫院驗傷,已屬可疑。復經本院前審向台北市仁愛醫院函詢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病情,該院函覆稱告訴人於85年 9月14 日至門診檢查,有臉部及胸部之瘀傷,此傷並非舊傷等語, 有該醫院90年3月19日北市仁醫歷字第 9060150600號函在卷 可憑(本院上訴卷第103頁),倘告訴人於 9月5日確遭被告 毆打受傷,衡情其傷勢會因時間經過,透過人體自行修復能 力而逐漸恢復,於事隔近10日驗傷時,理應已為舊傷,何以



其於 9月14日驗傷時,其傷勢竟被認定非屬舊傷?是前開驗 傷診斷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訴於85年9月5日被毆傷 一節係實在。再衡以告訴人遲至86年 2月12日向警局報案之 情(見8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15頁),實與一般受害後儘 速報警查究之情,不相符合。且告訴人在此之前即已認識被 告,告訴人亦曾委託被告處理與潘富雄間糾紛之事,告訴人 不可能不知悉被告之姓名,已如前述,告訴人之指訴,顯非 事實,不足採信。又告訴人指稱遭被告丙○○持酒瓶毆打、 及被告丙○○亮槍恐嚇一節,並未留下酒瓶以供採驗指紋, 且槍枝亦未經扣案,從憑告訴人一人之指訴,而別無補強證 據,實難遽認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㈡、再查,被告丙○○於原審通緝到案之初,供稱:「(85年 9 月 5日與甲○○、丁○○等人到乙○○住處)有去他家,但 未帶電纜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於本院前審審 理時供稱:「是9月1日,我一拿到委託書就離開了」(見本 院上更㈠審理卷第91頁)、「我是9月1日去的」、「我一個 人去,乙○○叫我去」、「通緝到案之後時間隔那麼久,所 以我不記得詳細時間,法官問我9月5日,我就回答9月5日」 、「應該是9月1日」、「我只有在9月1日去,3日、5日都沒 有去」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審理卷第46至47頁),對於其至 告訴人住處之日期以及是否與甲○○一同去一節,前後供述 不一致。然查,被告丙○○於原審通緝到案之初,當庭提出 之告訴人乙○○所立具之上開委託書,署押日期為85年9月3 日,即與其於原審通緝到案之初所供9月5日至告訴人乙○○ 住處互不吻合。參以甲○○於85年9月5日上午因另案之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事,經原審法院傳喚應於上午10時出庭 ,且確有遵期到庭就審,而未如告訴人所指訴於85年9月5日 上午 8時許至其住處等情,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丙○○確實 未於85年9月5日與甲○○等人同至告訴人住處,是被告丙○ ○於原審通緝到案時之供述,顯與事實有所出入。況無論告 訴人乙○○所指於9月5日,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一節,抑或 被告所供稱係於9月1日至告訴人處拿委託書一節,二者皆與 前述委託書之日期不合,足見雙方確有可能因時日距今已遠 ,記憶難免模糊,是尚不能因被告丙○○於通緝到案時曾供 述,9月5日有至告訴人處,即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是公訴人以被告於原審通緝到案時之供述,遽為被告不利之 證據,實不足採。
㈢、又被告丙○○於通緝到案時雖供稱:「(乙○○)簽發支票 很多張,多開半個月、1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 13頁反面 ),固與甲○○於偵審時所供其向告訴人取得10萬元現金及



4 張支票等情(詳如後述)相符。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 存根所載,5張支票之發票日分別85年9月5日、同年9月24日 、10月2日、11月8日、12月11日,此有台灣銀行支票存根聯 影本5紙附卷可稽(見86年度偵字第8231號卷第100頁),是 告訴人所簽發予甲○○之支票發票日期並未如被告丙○○所 供係半個、 1個月之票期。況被告於本院前審時供稱係因事 後與甲○○持支票至潘富雄處調錢,才知悉此事等語(見本 院上更㈡審理卷第48頁),可認被告係事後始知悉告訴人簽 發支票予甲○○一事,是尚不得以被告於通緝到案時,曾提 及支票事,遽認被告有為本件妨害自由等犯行。且據甲○○ 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即85年9月5日)根本沒去他家」 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8231號卷第9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 時供稱:「我根本沒到他家,同意書是9月1日我寫,他簽名 ,票9月5日,他又拿10萬元及支票 4張給我,我在公司,是 他叫我去的,在公司他打電話給別人調的10萬元」等語(見 87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卷第77頁背面),已明確供述其於 85 年9月5日並未至告訴人位於台北市○○○路○段194號6樓之2 住處索款,而係於9月1日去告訴人之公司處,由其書寫告訴 人同意付款書,交由告訴人簽名等情,並有同意書 2份在卷 可稽(見87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卷第83、84 頁)。而上開同 意書中,日期為85年9月1日之同意書,明顯為告訴人所親筆 書寫,為告訴人所坦承,另紙同年12月21日之同意書始為甲 ○○所寫,告訴人署名,有該 2紙同意書之筆跡可供比對, 固可認上開甲○○所供關於何人書寫一節,尚非完全與事實 相符,但仍可見並無9月5日之事。而甲○○於原審訊問時供 稱:「同意書是他寫的,這份是傳真給律師的,同意書是 9 月1日寫,9月1 日他(指告訴人)給我這份同意書,談開票 ,我在9月5日下午2時去拿的」、「他在9月1日開票給我,9 月5日下午開完庭,我拿票到新莊分行去拿,約在9月5 日下 午3時30分許」等語(見原審88年度訴字第82號卷第230頁) ,雖供承其於9月5日下午至新莊分行拿支票,然亦未供稱被 告丙○○曾於9月1日及9月5日一起前往告訴人處,是尚不得 以甲○○供稱於9月5日至新莊分行拿取支票一節,即認其與 被告丙○○於9月1日及9月5日曾一起前往告訴人乙○○位於 台北市○○○路○段194號6樓之2住處。再者,甲○○所供 9 月5日下午拿支票等情,亦與告訴人所述 9月5日早上被妨害 自由之情,不相吻合。參以證人張清吉證述告訴人於85年 9 月 5日向伊借款應急之情,亦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向張清吉 調錢10萬元,證人張清吉既未目擊告訴人所指訴85年9月5日 之犯行,其證言尚不足憑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施壓強索金錢



(詳如後述)。而證人即僑泰公司職員黃世鐘固於警詢時證 稱:其公司與甲○○無任何關係,甲○○驅使一夥兄弟前來 索討29 0萬元之仲介費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7563號卷第26 、27頁),核與告訴人乙○○所訴被告丙○○、與甲○○等 人索討之金額相符,惟其並未指明一夥人是否係幫派之人, 亦未指認被告丙○○曾參與恐嚇行為,是尚不得僅以告訴人 指訴於85年9月5日受甲○○之逼迫,簽發交付4張面額共290 萬元支票與證人所證述之索討金額相符,遽為被告丙○○不 利之認定。況證人黃世鐘所指甲○○移送流氓案件,此部分 既經本院治安法庭認定甲○○無恐嚇之事實(已如前述), 則證人黃世鐘前開所言,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等 犯行之依據。從而,公訴人遽以被告丙○○於通緝到案時之 供述與前開甲○○於偵審時之供述、及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人張清吉黃世鐘之證詞均相符,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洵不足採。
㈣、證人張清吉於警詢時證稱:「乙○○有於去年9月間打我000 000000呼叫器我回電時,林在電話中稱他有急用,需調現10 萬元,我答應後即前往新莊市花蓮企銀領取10萬元現款託銀 行櫃檯小姐沈慧敏轉交,於當天乙○○有以他支票10萬元向 銀行沈慧敏拿走現款10萬元」等語(見86年度偵字第8231號 卷第 120頁反面),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85年9月5日 告訴人有無向你借10萬元現金)有。他打電話給我說急著要 10萬現金,我有事交待銀行小姐林某會拿票來,就給他10萬 元現金,後來有取走」、「(告訴人向你借金時口氣如何) 比較緊張,是下午 3點左右且很急,用台語說趕緊,沒有不 行」等語(見87年度偵續字第 200號卷第34頁反面、第37頁 ),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他在電話中說急著要錢,要我幫 忙,沒交待原因」等語(見原審88年度訴字第82號卷第 170 頁)。已明確證述告訴人乙○○曾於85年9月5日向伊借款應 急之情固與告訴人所述其於85年9月5日向證人張清吉借款10 萬元一節相符。然證人張清吉既未目擊告訴人所指訴85年 9 月 5日之犯行,則其證言固可認告訴人確有向張清吉借款10 萬元,惟亦不足以證明係因被告丙○○向告訴人乙○○施壓 強索金錢,告訴人始向證人張清吉借款等情。從而,公訴人 所舉證人張清吉之證詞,尚不足資為告訴人指訴被告丙○○ 犯行之補強證據。
㈤、證人即警員李榮聰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85年 9月10 日及10月22日告的人有無到你所裡報案)告訴人帶他表弟( 王俊朋)到派出所說要提出告訴,甲○○(或森)但他不確 定,我輸入電腦出來名字給他指認,他不能確定,無法做報



案紀錄,他說回去查明再來報案,我碰到一次是 9月份晚上 ,當我在偵查庭作證,就是這個案子,他確實有來」等語( 見87年度偵續字第 200號卷第36頁反面),於原審訊問時證 稱:「我在大安分局服務,當時乙○○到我派出所報案,說 他被打,但不確定名字,說王林『ㄕㄥ』,不知哪一個『ㄕ ㄥ』,他說他被打要告傷害,沒有提及恐嚇、勒索,當時因 無法確定名字所以沒受理」等語(見原審88年度訴字第82號 卷第 170頁),固已明確證述告訴人曾至伊任職之警所報案 指訴王林「ㄕㄥ」傷害之事,因無確定名字,故未受理等情 ,然亦未提及被告丙○○如何涉案,且未親自見聞被告遭告 訴人指訴之情,是均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㈥、此外,本件相關之4張支票及其中2張經提示之退票理由單, 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簽發,並經甲○○提示之情,尚不足以 證明告訴人係經被告強逼而簽發、交付。告訴人雖提出電纜 線為證,惟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持用或被告夥同他人所持用, 而作為妨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之物,即不足資為告訴人指訴之 補強證據。復無告訴人指訴之槍枝、酒瓶扣案佐證告訴人指 訴屬實,亦均不足以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㈦、末查,告訴人所指共同涉犯本案之甲○○、丁○○ 2人部分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 2人無罪, 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判決上訴 駁回,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4233 號判決發回更審,復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 656號判決 駁回上訴,檢察官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各 該法院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56至85頁),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 告有起訴書所指之不法情事,而告訴人之指訴多有瑕疵,已 如上述,被告丙○○亦否認有於85年9月5日與甲○○至告訴 人處妨害告訴人自由、強索財物等情,縱認告訴人因日久記 憶不清,而錯指其簽交本件支票之時間,亦僅能認告訴人與 本件相關之人甲○○間有民事債務糾葛而已,尚不能僅憑告 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刑事不法情事。再起訴書所指 85年12月21日發生之事,係甲○○與戊○○所為,與被告無 關,被告丙○○無於該日與甲○○共犯妨害自由之可言,此 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強制、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侵入住宅等犯行。六、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許增男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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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