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4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2日
所為之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住「○
○○○省○○市○○縣○○鎮○○路0號○○○○城2號樓1707單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省○○市○○縣○○鎮○○路0號○○○○2號樓1707單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之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