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
債 務 人 許新昊(原名許冠翔、許聖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
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書附卷
可稽。再查,債務人名下並無易於變價之財產,有債務人所
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因債務人
並無清算財團財產,足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揆諸上開法
條規定,本院應即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