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08號
原 告 王意晴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淡江學校財團法新北市私立淡江
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周國生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第
一階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於爭點⒈
①兩造未約定時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聘僱2位工讀生為條
件。
②兩造於97年9月1日起,有保障時數之約定,保障時數為國小課
珠心算課堂數9堂。
③學期中的8月、1月、2月以實際上課時數計算。
④於疫情期間(110年5月18日至110年7月2日、111年4月6日至111
年6月30日),被告不須給薪。
⑤原告得請求111年10月至112年7月期間之其中「學期保障時數月
份即上學期9月至12月、下學期3月至6月」各月與未達33,045
元之工資差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1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
及理由,並僅記載其要領。
二、判決緣由:兩造約定之工資如何計算、得否請求之爭點,不
僅涉及被告短少給付之工資數額為何,亦涉及特休未休工資
之計算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為何,本院認為以中間判決
確認下列爭點⒈①至⑤內容,有助於提升後續具體數額計算之
方向。
三、本件兩造爭點:
⒈被告是否短付原告工資?
①兩造有無約定時薪1,000元以聘僱2位工讀生為條件?
②兩造於97年9月1日起,有無保障時數14小時?
③學期中的8月、1月、2月是否以實際上課時數計算?
④於疫情期間(110年5月18日至110年7月2日、111年4月6日至
111年6月30日),被告應否給薪?
⑤原告於110年6月至112年7月,是否有為勞務給付之提出,
可否請求給付工資?
四、中間判決的判斷與理由:
㈠關於爭點①兩造有無約定時薪1,000元以聘僱2位工讀生為條件
?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97年9月1日至被告小學部任職,擔任珠心算教
練,兩造訂有如原證2之書面(下稱系爭契約),當時約定
按時數計算,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原告之薪資計算方式,
自任職日起,每一節課為500元鐘點費,嗣98年間原告每一
節課鐘點費調升為1,000元,且自105年8月30日起,學期中9
月至12月、3月至6月,每月以4週計算,以大鐘點計算,如
為國定假日,被告應給薪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復查,原告與時任被告校長之乙○○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約
定:「基本薪資(保障時數):國小部珠心算鐘點費。比賽
超時獎金」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頁)。
⒉被告抗辯:該每一節鐘點費1,000元之支付,以原告聘僱2位
工讀生為條件云云,惟查,證人即校長乙○○(任職期間:87
年至102年)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系爭契
約第6條寫到「國小部珠心算鐘點費」,請問甲○○到職時,
是否約定鐘點費為500元/每節課?)對,那時候老師的鐘點
是380,兼課是400,原告給500,實際上被告學校鐘點費也
有到800、1,000元,這是校長可以留住人才的範圍。學校也
有聘請補習班老師臨時兼課,我認為我當校長有必要辦學辦
好,也有權限這麼做。(被告訴訟代理人:甲○○的鐘點費,
後來提升到1,000元/每節課,是否如此?)對,因為原告當
時除了在授課,另外有請2人一同參與指導,該2人並沒有額
外給薪,所以統一給原告1,000元,但三人一起上課原告就
要處理其他問題。(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後來有請另外2
人一起上課嗎?)有。(原告請另外2人上課,到證人退休
前都有這樣做嗎?)我知道做了很長一段時間,我沒有注意
到起迄點。(在證人退休前,學校在計算原告每月鐘點費時
,有請原告要提供請2人共同上課支出費用的證明嗎?)沒
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有主動提供請2人上課支出費
用的證明做核銷嗎?)沒有。」(見本院卷二第385、386頁
)。依證人所述,原告之鐘點費於98年間業由每節課500元
提升至1,000元,故未經原告同意即不得減薪,應按此標準
核算原告之工資。被告雖抗辯:該500元之額外給付,係以
原告另請2人為條件云云,惟其抗辯已有異於其先前112年12
月7日勞檢受檢時所稱:97年於第1次上簽呈時,與原告約定
每節鐘點費為500元,因學生數增加,校長決定再另計500元
,故每節鐘點費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且
就其全部所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且原告如未聘
他人,也須承擔無法減輕之勞務利益,又依證人乙○○前揭證
述,原告無庸附具另請2人上課支出費用之核銷證明,自難
認為另聘2人為原告受領額外500元工資之條件。綜上,自98
年後核算原告各節課之工資應以每節課1,000元為據。
㈡關於爭點②兩造於97年9月1日起,有無保障時數14小時?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
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
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
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
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
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
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可預
測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保障其珠心算課程時數14小時等語,被
告則抗辯:原告之保障時數是依照其每學期開課之課表而定
等語。經查:
①原告與校長乙○○約定之系爭契約約定如下:「自97年學年度
第1學期起,聘僱甲○○老師為專業教練。1.提升學校數學口
碑、協助幼小銜接。2.每週固定時間上班,學生由學校提供
,學校把學生交給甲○○老師訓練,並尊重甲○○老師的專業。
長期工作契約。3.學校口碑經營不是營利課程,甲○○老師不
用負責盈虧。4.隨著每年班級數增加,薪資、工作時間的增
加與變動,需經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執行。⒌每周超過12堂課
後,學校給予甲○○老師專任的福利。6.基本薪資(保障時數
):國小部珠心算鐘點費。比賽超時獎金。7.另計薪資:協
助學校活動另計。純德幼稚園幼小銜接課程另計。8.上班時
間:每學年開學前由學校安排作業指導時間(不是放學後)
與甲○○老師協商安排後確定上班時間。9.學校任何原因無法
提供學生時,學校需與甲○○老師協商其他專業的工作內容。
工作條件有變動時,需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執行。10,甲○○老
師不可無故離職。」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4
頁)。經查,前述第6條已明定有基本薪資(保障時數):
國小部珠心算鐘點費;而原告另自陳:幼兒園珠心算課未在
保障時數範圍內,每小時為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5
頁),準此,依系爭契約文義,應足認定兩造就「國小部珠
心算」鐘點費有保障時數,以確保原告獲取基本薪資,至於
第7條之另計薪資,則非保障時數及薪資範圍內;惟「國小
部珠心算」之保障時數為多少,系爭契約未明確約定。又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每周超過12堂課後,學校給予甲○○老
師專任的福利。」僅係再給原告其他福利例如贈送水果,業
據證人即前校長乙○○(任職期間:87年至102年)證述於卷
(見本院卷二第384頁),故與保障時數之約定亦無涉,合
先敘明。
②復查,證人乙○○證稱:95年間被告設立小學,當時耳聞原告
在珠心算在淡水地區很多學校表現很好,所以我希望原告到
學校來,但原告沒有教師證書,以兼任教師來兼課,剛成立
小學時沒有多少課,為了讓原告安心教書,按教育部規定一
個專任老師就需要有14堂課的鐘點,如果沒有足14堂課就不
能領全薪,所以與原告約定除珠心算外,課外輔導、作業指
導等工作請原告幫忙,做多少可以來計算鐘點,讓原告可以
領全部的薪資,我當時的用意就是希望讓老師安心教書,避
免老師被挖角,當時原告還有在其他學校教書,所以和原告
約定14堂課一定有,不足就用其他課來填補,比如打掃、整
理花園等。薪資部分可能有一些短缺不一定,例如不足一個
專任的老師收入,但我們的約定就是原告是專任老師,並無
二致,那時候也告訴原告如果課程不夠盡量安排,時數一定
會超過鐘點。薪資部分鐘點歸鐘點包含珠心算及課外輔導,
最終可能不足14或超過,但意思就是鐘點有32,000元,最後
待遇不會低於32,000元,大概是這個概念,32,000只是舉例
,不是我保障原告的金額,是要保證專任老師領多少,原告
就領多少,與原告都有談過沒有問題;因為學校有薪資的上
限,所以不能說原告6個年級都上課的話鐘點數就會很龐大
,當然也有這個顧慮,當初的想法就是比照其他老師,當初
請原告來的時候並沒有滿14堂課,我有說課堂以後會很多,
條文就是承諾原告領到薪資不會亞於其他專任老師,並透過
其他工作補足14堂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384、389頁
)。證人乙○○雖有證述「和原告約定14堂課一定有」,倘依
原告所主張被告確有保障其14節課,按每節1,000元計算,
以前揭㈠⒈所示大鐘點計算,則原告在寒暑假期間以外之月份
,就國小珠心算課程之薪資,每月應至少領取56,000元(計
算式:1,000×14×4=56,000);惟觀之乙○○校長任職期間,
原告自97年至102年間,被告就國小部核發之薪資,於97年
下半年、98年上半年(除98年1月)均為萬元以下,98年9月
至102年亦均為56,000元以下(見本院卷一第184、186頁)
,再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各學年在被告小學部實際授課堂
數如下:97學年每週3堂。98、99學年每週8堂。100-102學
年每週10堂等事實,可知在乙○○校長任職期間即使到了後期
,原告之國小授課時數也未達乙○○所述之14節課保障(參本
院卷一第500頁),故難認乙○○校長係保障原告於「國小部
珠心算」之節數為14節課,其保障時數之說詞,應係確保一
定之待遇,非如原告前後不一致主張:兩造一開始約定6小
時,接下來每學期增加2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頁);
97學年度簽約時3小時,98學年度開始變8小時,100學年度
變10小時,至103學年度變14小時,乙○○稱6年級校務穩定時
可以增加至14小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其漸進式增
加保障時數之主張,與證人乙○○前揭給予專任教師一定待遇
之證述不合,並不可採。
③承上,乙○○校長證稱為確保原告在學校有穩定之收入,故其
所稱「14堂課一定有,不足就用其他課來填補,比如打掃、
整理花園等、當初請原告來的時候並沒有滿14堂課,並透過
其他工作補足14堂課」所指之脈絡,除包含原告教授珠心算
課程之節數,亦包含以其他勞務提供補足14節課之待遇,並
非保障原告「國小部珠心算」之授課時數為14節,而這「14
節之待遇」,依乙○○校長前後一貫之說詞,應係使原告受相
當於專任老師之待遇,而為系爭契約之簽訂,且不因後來每
節課加薪至1,000元,而影響到系爭契約原預定保障之內容
。至於乙○○校長前揭比照專任教師之所謂「14節之待遇」所
指為何?查被告97年間小學部初任教師薪資為月薪33,045元
、堂數為20-24節,有教職員待遇支給標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四第277頁),此客觀標準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者,倘
以最初乙○○校長同意給予原告之薪資為每節500元(一開始
尚未加至每節1,000元),依乙○○校長簽約時所預期對原告
之待遇保障,應係按14節及大鐘點計算之金額為28,000元(
計算式:500×14×4=28,000)之水平,與前揭初任教師薪資3
3,045元相距不遠,且原告於97年至102年間被告國小部學期
撥付不等薪資所落之區間(見本院卷一第184、186頁),也
係約略在此給付水準之上,而非原告所主張之56,000元水準
之上。綜觀系爭契約之文義,雙方確有基本薪資之保障,而
該薪資保障在立約當時係預期相當於專任教師之保障,本院
斟酌前述立約當時情形,及乙○○校長任內核發原告國小部薪
資、節數安排之情形等其他一切資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
濟價值,並參酌前揭教師支給標準之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
則,認為該「14節之待遇」應相當於乙○○校長脫口而出所稱
「鐘點有32,000元,最後待遇不會低於32,000元」所接近之
前揭教師支給標準,故被告應確保安排原告每月得獲取至少
33,045元薪資以上之保障節數,經換算後之保障時數至少為
9節(計算式:33,045÷1,000÷4=8.26125,無條件進位)。
④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隨著每年班級數增加,薪資、工
作時間的增加與變動,需經由雙方協商合意後執行」,姚校
長卸任後,其他校長未與原告合意為條件之更動,業據前校
長丙○○證述於卷(見本院卷二第380頁),原告亦未證明有
何依系爭契約第4條增加時數、工資合意之證明,故仍應以
本院所認定之前揭保障時數9節(每節薪資1,000元)為據。
又證人乙○○雖證稱:學校排定課表一般來說是教務處決定後
交給老師去上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6頁),惟非指學期
所列之課表即為保障時數,時數可多可少,甚至可以毫無安
排,應僅指上課時段之確認安排。倘依被告所辯:原告之保
障時數悉依每學期所排課之堂數為準云云,惟原告僅能坐等
及任憑被告安排,則喪失系爭契約保障時數之目的,應無足
採。
⒉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
院於訴訟之裁判依據。倘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
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約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
,出現契約漏洞時,法院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
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以
補充性解釋予以填補,俾供適用,始足貫徹民法第98條所定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旨趣(最高法院112 年
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現應提供原告每週9節之保障時數,業如前述。被告雖抗
辯:因少子化及學生選課意願取向改變,故珠心算堂數需求
減少等語,惟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學校口碑經營
不是營利課程,甲○○老師不用負責盈虧。」;第9條約定:
「學校任何原因無法提供學生時,學校需與甲○○老師協商其
他專業的工作內容。工作條件有變動時,需由雙方協商合意
後執行。」即使學生短缺而有節數不足或虧損情形,兩造仍
應協商其他工作內容。至於學生短缺,且兩造無法協商其他
工作時,應如何處理,由於乙○○證稱其未想過此問題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9、390頁),惟此依系爭契約第9條應予訂
定而漏未約定之情形而有契約漏洞。
②查證人乙○○證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這是要安老師的心
,沒有因為學生變少而扣老師鐘點費,沒有這個道理,對老
師不公平,如果學生變少,課變少了,是可以協商的,透過
協商就可以解決了,後來發生問題,學校應該要負起責任,
應該要給原告,當初設定14堂課完全是因為鐘點而有固定薪
資讓老師安心,如果學生家長選課減少沒有學生,導致學校
排給原告每週的課減少了,後來怎麼樣我不知道,我當初沒
有想這個問題,當初只有簡單的用意,沒有想到會有法律爭
議,純粹就是行政和老師間情誼,讓老師安心所立下的條文
讓人才在學校有所貢獻,14堂課是教育部規定行之多年,如
果學校安排給甲○○的工作,他不接受,兩造協商不成的時候
,原告不為學校工作,我認為還是要給原告14小時,學校機
構這麼大,卻不能解決這樣的事情,教育部給老師也是這樣
,除非學校沒有了,不然學校應該要履行這些法律上責任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84、385、388、389、390、392、393頁
)。本於原告長期任職於被告,依前揭保障時數之約定目的
及誠信原則,以及被告擁有人事主導權,原告對被告有人格
上之從屬性,且不負責被告之盈虧及招生,被告應提供原告
至少9節之國小珠心算課時數,如節數不足時,應協商其他
勞務之提供,如協商未成而未開課,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每月
至少達到前述33,045元薪資,確保原告維持勞工基本生活之
所需。
⒊被告另請求調查原告在外之兼職,惟一人身兼數職,而就該
數職本可各附有保障時數,故原告實際上是否兼職並不影響
保障時數此等應然性之爭點判斷,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㈢關於爭點③學期中的8月、1月、2月是否以實際上課時數計算
?
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自認:寒暑假未
有保障時數,上課依照時數計算,比賽獎金另發當作貼補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此與系爭契約第6條:「上班時
間:每學年開學前由學校安排作業指導時間(不是放學後)
與甲○○老師協商安排後確定上班時間。」字義相符,應認保
障時數9節僅限於開學期間9至12月、3至6月,不包含寒暑假
,亦不應包含未足月之學期月份(如8月、1月、2月),至
於原告在前揭保障時數月份以外之期間,係另透過獎金之發
放予以貼補。原告嗣改稱:對前開1、2、8月之實際上課週
數計算有爭執,被告應給付每學期5個半月之大鐘點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3頁),係撤銷前開自認,且其未另舉證以實
其說,且證人丙○○證稱:寒暑假月份1、2、7、8月係按上課
時數,因寒暑假另外收費,其他月份以大鐘點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79頁),故原告撤銷前開自認,不足憑採,從
而,應認學期中的8月、1月、2月是以實際上課時數計算,
而非大鐘點計算。
㈣關於爭點④於疫情期間(110年5月18日至110年7月2日、111 年
4月6日至111年6月30日),被告應否給薪?
原告自陳:其於111年9月對被告為不滿保障節數之服勞務請
求等語,此時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0頁)
。故原告於上開時點前,均未向被告提供勞務之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述期間有向被告為任
何準備提供勞務之通知,經被告預為拒絕,而有受領勞務遲
延之情事。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工資,均無理由。
㈤關於爭點⑤原告於110年6月至112年7月,是否有為勞務給付之
提出,可否請求給付工資?
原告截至111年9月前,均未向被告提供勞務之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被告在此之前並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事。再依前
述學期中的8月、1月、2月以實際上課時數計、寒暑假無保
障時數之認定,則原告得請求111年10月至112年7月期間之
其中「學期保障時數月份即上學期9月至12月、下學期3月至
6月」各月與未達33,045元之工資差額。。
五、附帶說明事項
㈠請兩造於114年10月31日前依本中間判決內容核算原告「111
年10月份至112年7月」得領取之差額工資,計算方式為學期
中各月(保障時數月份:上學期9月至12月、下學期3月至6
月)每月33,045元,扣除各該月份被告已給付之工資,並將
該差額加總。
㈡原告如欲追加112年7月後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所積欠之
工資,亦請依本中間判決調整、核算工資差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第二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判決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