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78號
SLDV,112,重訴,178,202510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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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吳鴻暉

被上訴人 立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賢
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
拾伍萬捌仟伍佰肆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
壹萬參仟捌佰伍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原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分割臺北市
○○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依卷附第
一太平戴維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原告起訴時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
818萬4,448元(計算式:系爭房地總價1億2,121萬7,600元×
原告應有部分48/100=5,818萬4,4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2萬4,072元,被上訴人僅繳納26萬5,528元,尚欠25萬8,
5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被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其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
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
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
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依上開規定核定為5,818萬4,448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1萬3,8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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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