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再字,112年度,1號
SLDV,112,重再,1,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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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1號
審原告 周燕雲高杏瑛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王漢州
訴訟代理人 廖駿豪律師
再審被告 林志昇(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
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10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
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0條、
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原告之母即高杏瑛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以林志昇
王漢洲為被告,訴請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11月29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高杏瑛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
5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月24日以106年
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同日公告而告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事件卷宗查明無
訛。是以第二審法院既就該事件為判決,再審原告猶對第一
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㈡再者,本件再審之訴所列之再審事由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3款(見本院卷第242、285頁),依前揭說明,自應
受同法500條第2項之限制,惟再審原告遲至112年2月10日始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顯已逾5年,不得
提起。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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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