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曾國龍律師
石正宇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代 理 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A03對於其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
年0月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停止
。
聲請人A01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父,相對人A0
2與A03原為夫妻,兩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民國000年0月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嗣兩人於109年7月13日調解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A02單
獨行使甲○○之親權,相對人A03行使乙○○之親權。但實際上
未成年人甲○○、乙○○從出生起便因相對人二人以工作繁忙為
由,被送往聲請人夫婦即相對人A02父母扶養迄今。相對人A
02對甲○○不聞不問,更拋下甲○○不知去向,致甲○○在必須接
受醫療手術時卻無人可簽署手術同意書而拖延迄今,另相對
人A03則疏於探視或照顧未成年人乙○○,況相對人A03也已另
組家庭。現甲○○、乙○○之教育及健保、醫療問題都需有監護
人處理,然聲請人因非監護人故未能為之,考量為處理甲○○
、乙○○二人日後所有問題,為此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相對人A02因行方不明無法通知到庭,相對人A03於114年7月
10日具狀表示,經兩造協議後其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相對人A03經協議後,對於相對人A03對其未成年子
女甲○○、乙○○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一事均同意,並合意聲請本
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停止親權事件(本院卷2第169-174頁),
就此部分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
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
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
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A02之父、未成年人甲○○、乙○○之祖父,
相對人A02、A03二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二人。嗣A02與A03於109年7月13日調解離婚,並約定甲○○
之親權由A02單獨行使或負擔,乙○○之親權則由A03單獨行使
或負擔,有聲請人及甲○○、乙○○之戶籍謄本、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21-23頁、第103-105頁),堪信為真正
。
㈡聲請人主張甲○○、乙○○出生後至今,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
人A02未曾扶養、照顧,且現不知去向等語。經查,相對人A
02自112年5月間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起,迄今已逾2年,經本
院合法通知多次未曾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再
經本院調取其出入境紀錄顯示,並無出境紀錄(本院卷1第22
1頁)。復經本院調取其健保投保紀錄、手機資料查詢、前案
紀錄表之資料(本院卷2第33-49頁、第105-106頁),其無入
監服刑之紀錄,健保仍投保於其所在職之搬家公司,惟用以
聯絡之手機號碼則已為停用狀態,顯見相對人A02並非失蹤
或入監,僅是無意願與聲請人聯絡,至屬明確。故聲請人主
張甲○○、乙○○出生後至今,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A02對
甲○○、乙○○二人均不聞不問等語,堪認為真。
㈢另相對人A03則因工作及已另組家庭之故,對於甲○○、乙○○二
人亦疏於探視或照顧,且經聲請人及相對人A03協調後,相
對人A03具狀陳報其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內容均不再爭執,
並同意停止其對甲○○、乙○○之親權,改由聲請人或其配偶丙
○○○擔任監護人,有兩造所簽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2第17
1-172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以採信。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A03所陳,認甲○○、乙○○自幼即由聲
請人扶養迄今,相對人二人顯對甲○○、乙○○未善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對甲○○、乙○○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且於本件
調查期間,相對人A02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而相
對人A03則已具狀表示同意停止其對甲○○、乙○○二人之親權
,堪認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人甲○○、乙
○○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 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 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 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2項著有規定。本件未 成年人甲○○、乙○○之父母即相對人A02、A03二人,既經本院 宣告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甲○○、乙○○之親權,則未成年人甲 ○○、乙○○已無父、母得行使其親權,自應設置監護人。聲請 人既為未成年人甲○○、乙○○同居之祖父,未成年人甲○○、乙 ○○之父母經宣告停止親權後,其二人之父母事實上均不能行 使、負擔二人之權利及義務,則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應由聲 請人為甲○○、乙○○二人之監護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六、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本件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會同開具受監護人甲○ ○、乙○○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人甲○○、乙○○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另針對甲○○、乙○○二人的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與相對人A03 已達成協議,相對人A03同意自114年7月1日起至甲○○、乙○○ 各別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甲○○ 、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6千元。如有1期逾期未履行時,其 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有卷附協議書(本院卷2第171-172 頁)可據,聲請人並因而撤回本件有關甲○○二人扶養費之請 求(本院卷2第173-174頁),併此敘明。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