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43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被告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至成年之日、成年子女A04至大學畢業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成年
子女A04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6,150元,如有一期遲
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復於民國114年10月13
日當庭提出書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至成年之日,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16,150元,如有一期遲誤
履行,其後各期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給付原告581,400元
,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88年2 月7 日結婚,婚後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
巷00號0樓,並於婚後生下4名子女。惟自108年12月起,
被告動輒以家庭經濟支出意見不同、家務分擔意見不一、
生活理念不合、夫妻溝通不良為由,經常與原告爭吵,甚
至在雙方分居時,以手持開山刀照片威脅原告。在原告多
年不斷隱忍下,被告不但未反思過錯盡力彌補,反變本加
厲持續有暴力相向之行為。嗣於112年2月間,被告以有債
務需要清償為由,以言語暴力威脅原告替其還債。被告的
行徑令原告灰心不已,雙方實已貌合神離、形同陌路,雙
方間婚姻確實有重大瑕疵難以修復,顯不可能繼續維持,
兩造間實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
㈡被告多年來未能在公司付出勞力,家務分工上也不願盡責
,對原告盡力工作養家的付出毫不珍惜,兩次以家暴威脅
方式要求原告替其背負巨額購車貸款,原告百般忍讓以和
為貴,直至此次積欠賭債殃及家庭,才使原告為了自身與
子女的將來,不得不放下如此沉重的家庭。原告自20歲即
與被告結婚,判決離婚時已逾45歲,為家庭奉獻及與被告
共同生活長達20年,寶貴青春早已消耗殆盡,被告家暴、
爛賭,導致原告苦心維持的家庭受到巨大威脅,被告動輒
哄騙原告為其償還債務,或對原告為言語辱罵,爭吵後又
傳來訊息表達絕情、對婚姻毫不留念,要求原告淨身出戶
,被告對於婚姻破裂之過咎甚重,至原告受有精神上巨大
痛苦之損害,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過失,爰依民
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
元。
㈢兩造所生4名子女,其中A05、A04、A06於起訴時已成年,
僅有A03係未成年人,其自出生起即由原告負主要照顧義
務,且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正當收入及收入來源,足以
負擔A03之生活及教育支出,基於現狀維持原則、手足不
分離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原告應較被告有能力善盡養
育及照顧A03之責任。
㈣未成年之A03及已成年仍就學之A04之扶養費均由原告負擔
,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北
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32,305元,為便於
被告日後之給付,子女所需扶養費以整數32,300元計算,
應為合理。兩造共同經營加峰標示工程有限公司,財力相
當,應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請求被告按月給付A03扶養
費16,150元。A04部分,預計115年5月底畢業,請求3年之
扶養費共581,400元
㈤綜上,爰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萬元,並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
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⑷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3至成年之日,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16,150元,如有一
期遲誤履行,其後各期喪失期限利益。⑸
被告應給付原告581,4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離婚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
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
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
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
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
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2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
情,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頁、第43頁),堪認為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8年12月18日,以手機傳送被告手持開
山刀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住處房間之影片,要
求原告搬回,否則即將原告留於家中之各項物品清除,致
原告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嗣於
112年3月23日,被告以有債務需要清償,言語威脅原告替
其還債,兩造自112年3月起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
109年度家護字第24號通常保護令、兩造112年3月23日對
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127頁至
第128頁),堪信為真。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前開家暴行為,而婚姻生活貴在夫妻彼此
身心合一,然兩造自112年3月起分居迄今,已逾2年7月,
顯非正常夫妻相處之道,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
質相悖,故兩造欲自對方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
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亦無從期待兩造能繼續經
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本院認兩造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
,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
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
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
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離婚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因前開條文明定須被請
求人有過失,且請求人本身並無過失,始得為之。而本院雖
以兩造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判准雙方離婚,
然原告於社工訪視時自承在婚後有三次離家(見本院卷第92
頁至第93頁),112年3月為原告第三次離家,該時原告並未
受虐致不堪繼續同居生活,原告卻自行離家不歸,致兩造夫
妻關係無法回復,本院認原告對離婚並非無過失,仍有歸責
事由,則原告既同有過失,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10
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
項規定甚明。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所生A03現未成年,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既認原告離婚之訴為有理由
,且兩造就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則原告
合併請求酌定對於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法有據
,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合併審理、裁判。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A03進行
訪視並提出報告,被告部分無法訪視(見本院卷第145頁
至第147頁),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則據覆略以:「㈠綜
合評估:1.行使親權之意願:原告指兩造分居前後,有關
案主的日常生活大小事務都是由她花心思照料及安排,並
從案主的餐食、生活、教育等面向親力親為,因此有自信
能持續承攬照顧責任,再者原告表明自身的工作能夠隨時
依照案主的狀態作調整,全心全意地照顧養育案主成長,
故原告表明爭取單方親權,並持續承攬照顧扶養案主的責
任;評估原告確實具備撫育照顧案主之經驗,並願意承擔
養育案主之責,監護意願明確且強烈。2.經濟能力:原告
在被告公司任職會計一職已有20多年資歷,工作穩定且收
入尚足以承擔案主生活花費及案主教育費,又日後原告若
無法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亦有在做轉職的規劃,另
同住的案兄姐3人有分擔家用,提供部分經濟資助;評估
原告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並有自信提供案主需求滿
足無缺,另建議被告應分攤案主之扶養費,以善盡為人父
親養育子女之責。3.親子關係:訪視時觀察原告與案主有
肢體上的密集接觸,互動亦頻繁親暱,確實可以感受到原
告對案主的疼惜及呵護之情,又原告有清楚掌握案主的身
心發展狀態、個性喜好及學習活動等,也能具體說明實際
與案主之相處互動內容及日常生活模式,再者案主表明若
遭遇問題,會主動尋求原告幫忙與協助;評估原告有親自
陪伴及照顧案主,親子關係良好,母女二人間有建立相當
程度的依附關係及親情感。4.未來照顧計畫:原告表明她
和案主將保持現有的生活模式,案主也會繼續在現在就讀
的國小學習至畢業,又原告規劃讓案主就讀戶籍地周邊學
區的國中,高中則依照案主的興趣與意願做最適合案主的
安排,再者原告承諾依然會親自承攬照顧案主的責任,未
來會一直和案主共同生活,至於居住處所,持續依案主的
需求及成長安排;評估原告日後的照顧計畫應可符合案主
各階段發展無礙。5.案主意願:案主能夠清晰說明與原告
互動相處狀態,並肯定原告用心照顧陪伴她的生活,對於
原告在生活、教育上的管教,亦能接納及遵守,又觀察案
主分享與原告的生活點滴時,顯見開心表情,另案主對於
被告描述,無負面情緒反應,也無生疏或抗拒表現,惟案
主鮮少和被告有面對面相處的經驗,無法具體表達互動感
受,故案主明確表達繼續由原告照顧及由原告行使親權之
意願;評估案主對原告的信任度和依賴程度高於被告,與
原告同住的生活也讓案主開心且能接受,故案主具備續由
原告扶養及由原告替她處理事情之意願。6.探視執行:原
告對探視執行未有特別的限制,表明不會阻擾案主與被告
會面交往,而案主亦未拒絕和被告見面相處,惟案主表明
尊重自身意願;評估原告是願意做好友善父母的角色,讓
案主持續可以獲得父愛及母愛,故籲請兩造都應做好合作
父母之角色,讓案主正常的與未同住一方探視及互動相處
,以獲得父母雙方的關愛及陪伴,另兩造應尊重案主對探
視執行之意願及想法,並避免對案主造成傷害。㈡親權之
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原告對於案主照顧盡責且用
心,案主亦提出繼續與原告同住及生活,並認同原告的教
養態度,顯然原告對案主而言會是較信任及放心之一方,
故案主的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原告任之,無不妥之處。
因本會僅訪視原告與案主,未與被告訪談,因此,社工就
原告及案主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
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
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月17日新北社
兒字第1130100250號函暨檢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
㈢本院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斟酌前揭訪視意見及A03意願,
認原告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其親職能力、時間、經濟
能力、親子關係等條件均屬穩定,參以A03自兩造分居起
,均與原告同住,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原告應能單
獨行使A03之親權。故本院認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子女扶養費部分:
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55條第4項 、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文。且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2 項,並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2 、4 項之規定,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 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 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㈠本件裁判離婚部分,已經判准,並酌定A03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則被告雖未擔任A03之親權行 使人,依上開規定,其對A03仍負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 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A03至其成年為止之扶養費,並依A 03之實際需要及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 ㈡本院參酌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於112年度至113年 度所得分別為918,000元、997,464元,財產總額分別為4, 888,400元、5,196,7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第183頁至第185頁);被告於112年度至113年度所得分別 為1,444,850元、1,689,908元,財產總額均為945,500元 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79頁至第181頁) ,依兩造前述經濟狀況,原告主張A03每月扶養費以32,30 0元為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攤扶養費,應屬妥適,是被告 應負擔A03每月所需扶養費16,1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自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確定之日起至 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有關A03之扶 養費16,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 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 法第100 條第4 項規定,酌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如一期逾 期不履行,其後6 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裁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此部分本院雖未依聲請 人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惟因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自毋庸駁回。
㈢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成年子女A04(00年00月生)就讀大學 期間,三年之扶養費共581,400元部分,然按民法第12條 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又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是被告對於A04之扶養 義務,自是至A04年滿18歲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繫屬 日期為112年5月1日,該時A04已年滿21歲,為成年人,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A04就讀大學期間之三年扶養費581,4 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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