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
債 務 人 張風裕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之清算財團財產,以「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由管理人予以變價。
各以附表一記載之第1次拍賣底價,拍賣次數為八次,每次再行
拍賣酌減數額不得逾前次拍賣底價百分之二十。拍定價額扣除優
先債權及財團費用等必要費用後,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
例分配予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程序終結
而未為拍定,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二之清算財團財產,以「由本院通知第三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支付新臺幣511,000元後,於本
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會議得議
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
、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
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
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124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
定附卷足憑。因清算財團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須進行
變價程序,經斟酌其案情,認有選任管理人之必要,爰選任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管理人。另債務人有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共計1人,卷附本院112年11月20日
公告之債權表可參。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名下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卷附本院114年6月16日
及同年10月20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又債務人所陳之名下財產,經本院調查後,有如附表一之土
地共6筆(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14年8月8日函送神碟
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本院以其所鑑定價格作為本
件第1次拍賣底價,而同時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將拍
賣次數略多於強制執行法所定不動產拍賣次數,始得認有變
價不易之虞,是將拍賣次數訂定為8次,如拍賣8次均未拍定
,則足認系爭土地確實變價不易,為免程序浪費,系爭土地
應予返還債務人。另附表二所示以債務人為受益人之身故保
險金,亦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則通知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支付後分配予債權人。而復斟酌本件清算
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
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第101 條所規定之書面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第1次拍賣底價(新臺幣)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新埔鎮 太平 67 1455.26 4分之1 509,200元 2 新竹縣 新埔鎮 太平 70 873.04 4分之1 305,500元 3 新竹縣 新埔鎮 太平 73 398.02 4分之1 139,400元 4 新竹縣 新埔鎮 太平 74 693 8分之1 121,300元 5 新竹縣 新埔鎮 太平 76 175.05 4分之1 61,300元 6 新竹縣 新埔鎮 太平 80 1295.67 4分之1 453,300元
附表二:
編號 財產明細 財產價值 (新臺幣/元) 備註 1 以債務人為受益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身故保險金 新台幣511,000元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國壽字第1130082248號函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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