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陳慧麗
被 上訴人 黃于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7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
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猶未補
正上開事項,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既於收受
裁定後逾期未補正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