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原 告 何明亮
李賢維
黃勝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被 告 吉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志彥
訴訟代理人 林芳任
李孟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吉星大廈民國110年11月14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
議決議如附表所示決議十三、決議十四,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謝安盛,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謝志彥,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
296、315至317頁),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
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52236號函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3
02至30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吉星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
,而原告何明亮、原告李賢維分別為系爭公寓大廈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71之2號建物)、71之10
號(下稱系爭71之10號建物)之所有人,並與原告黃勝義均
為系爭社區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3樓建物(下稱系
爭地下3樓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公寓大廈於民國110年11月
14日召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
會議),並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分則
逕稱系爭決議十三、系爭決議十四)。惟系爭決議十三於表
決時僅計算同意票數,未計算不同意票數,亦未計算同意票
數的區分所有權比例,且並未提出合理計算方式,亦未說明
對外營業如何認定及如何增加社區管理維護費用,卻加徵管
理費,顯失公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決議方法,且亦顯失公平。系爭決議十四則採反對票
表決方式,僅計算不同意之票數,未計算同意票數,亦未計
算不同意票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2條第1項後段規定決議方法違法之情事。又系爭地下3
樓建物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依竣工平面圖未規
劃設置消防管道、電信室、台電受電室、大樓發電機、汽車
升降設備等公用設施(下合稱系爭設施),被告以系爭設施
無權占用系爭地下3樓建物共121.16平方公尺(36.65坪),
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通知均
未獲置理,故以系爭設施占用面積36.65坪(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此相當於8標準
停車位)及臺北市北投區車位每月租金約新臺幣(下同)3,
520元計算,是被告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2萬8,610元(計算
式:8個車位×3,520元=2萬8,610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99條之1第3項、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設施、騰空返還系爭地
下3樓建物予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萬9,
60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暨自111
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3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8,
160元。並聲明: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8
萬9,60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將系爭地下3樓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
應自111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3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2萬8,160元;㈤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公寓大廈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乃總合
為一體,原告卻以形式外觀區別,刻意忽略系爭建物確實有
使用公共設施,享有管理費所維護公共設施之利益,由於系
爭公寓大廈供對外營業使用,不特定人出入頻繁,使用公共
設施程度亦高於一般住戶,致管理維護成本增加,為此修改
管理費收費標準並無顯失公平之處,況且管理費數額屬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自治決議事項,決議內容既無顯失公平之處,
法院不宜涉入判斷;其次,系爭決議十三、十四並未有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又系爭設施於系爭公寓大廈建
造之初即有規劃,非事後另外設置,黃勝義為系爭公寓大廈
起造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此知之甚詳,更何況原告就系爭設
施占用一事容忍多年,亦不曾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表示異議
或主張租金,足認兩造間具默示合意系爭設施得無償專用系
爭地下3樓建物特定部分之債權約定,被告乃有權占用,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16、311至312、346頁):
㈠、原告為系爭地下三樓建物(權利範圍各3 分之1 )所有人,
何明亮、李賢維為71之2號、71之10號建物(權利範圍各3分
之1 )所有人,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本院111
年度士司調卷字第52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286、340、34
2頁,本院卷一第50、72、74頁 )。
㈡、系爭公寓大廈於110年11月14日召開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二次會議(即系爭區權人會議),並通過系爭決議(士司
調卷第238至243頁) 。
㈢、系爭71之10號建物現為自助洗衣店營業使用,系爭地下3 樓
建物於103 年7 月至109 年6 月20日間作為停車場營業使用
(本院卷一第76至84頁)。
㈣、系爭設備占用系爭地下3 樓建物,占用面積合計121.16平方
公尺,占用位置、面積如原證1系爭地下3樓建物現況圖所示
,又系爭設備均為系爭公寓大廈住戶之公用設施(士司調卷
第34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12、34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
⒈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出席及決議人數不符合法定比例之效
力如何,管理條例並未規定,依同條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
,應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
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
民法第五十六條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
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
此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5
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定額
,復於110年11月14日就同一案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決議如附表所示系爭決議十三、十四事項乙節,有卷附
110年1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110年11月
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委託書、會議通知
單、會議記錄、會議決議成立公告等件在卷可憑(士司調卷
第124至174、176至217、218至235、236、238至243、244)
,堪可認定。
⒊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
①本件原告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開時,均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並均委託原告黃勝義之子黃仲宜代理出席,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黃仲宜於110年11月14日系爭區權
人會議召開時,就決議十四決議方法違法當場提出異議,並
於111年2月12日以決議十三、十四決議違法提起本件訴訟,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頁),並有起訴狀上本院收
文戳章期日在卷可稽(士司調卷第8頁)。被告雖抗辯原告
就系爭決議十三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其起訴撤銷系爭決議十
三並不合法等語,惟查:證人即代理原告3人到場之黃仲宜
已當庭證稱:「我是原告黃勝義的兒子,我不是系爭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我有全程參與110年11月14日吉
星大廈第五屆區權會第二次會議」、「當天兩個議案我都有
提出異議,決議十三是到台前。決議十三異議內容是程序不
合法、實質不公正」、「(證人請問你是否記得你方才稱程
序不合法之異議,具體內容為何?) 我從簽名開始就覺得
人員進進出出,錄影只錄前面,根本沒辦法確定表決人區分
所有權比例,程序上有問題」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65、66
頁),此核與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
內提及:「原告三人頃於110年11月25日收受110年11月14日
『吉星大廈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二次會議會議紀錄』,
茲因會議記錄存在以下主要問題:㈠各提案表決僅計算同意
票數,而未計算同意票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等內容相符(
士司調卷第68至70頁),足認證人黃仲宜前開所述為真,被
告抗辯難謂可採。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決議之訴,合於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②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
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
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
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
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8條第1項亦明訂: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
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依前條第三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第三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
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
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
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士司調卷第98至99、308頁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固經區分所有權人81人,占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數32.66%出席,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1401
.16/3350.44坪,占全體區分所有權41.83%,而符合開會定
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0年1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出席人員名冊、110年1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
員簽到簿、委託書、會議記錄等件為證(士司調卷第92、94
至118、124至174、176至217、218至235、238至243)。然
被告於計算系爭決議十三之表決數時僅於會議記錄中記載:
「64票贊成對外營業者每坪實收管理費100元,11票贊成80
元,全案以100元定案計收」,於計算系爭決議十四之表決
數時僅於會議記錄中記載「69票反對,此案否決」(士司調
卷第243頁),均僅得認定同意人數是否超過出席人數半數
,而未能判斷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否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
權合計過半數,是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確有違反法令之情事
。
③被告雖抗辯:原告當日所出席所有權人坪數為363.9796坪(
地下3樓:303.3621坪、71號之10:16.1207坪、71號之2:4
4.4968坪),原告所持有之坪數遠低於當日出席之區分所有
權半數之700.58坪,原告出席人數與區分所有權面積並不能
改變該次決議之結果,縱認系爭決議決議方法有瑕疵,然違
反事實尚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
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請求云云。然觀諸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
議記錄,系爭決議十三贊成對外營業者每坪實收管理費100
元僅64人,扣除原告3人後,尚有14人未同意決議內容,此1
4人持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未明,被告僅以原告3人持有坪數
低於區分所有權半數,即逕推認同意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占
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顯屬速斷;而系爭決議十
四有69票反對議案,扣除原告3人後,尚有9人之意見不明,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縱含原告在內之12人均同意系爭議案
十四,其等持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仍低於占出席人數區分所
有權合計過半數,自亦難認其前揭抗辯可採。況證人黃仲宜
尚證稱:「表決時沒有唱名,有無紀錄舉手人之姓名,因為
我坐在第一排所以我不知道後面紀錄的人是怎麼紀錄的,但
我覺得紀錄者不認識全部的區分所有權人,所以無法紀錄姓
名」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被告亦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計
算同意者持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等相關證明,益見系爭區權
人會議確有決議方法之瑕疵。
⒋綜上所述,被告表決系爭決議時未計算同意票數的區分所有
權比例是否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半數,是系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確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從而,原告主
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自有所據。又系爭決議既已因
決議方法違法而應予撤銷,則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十三尚因違
反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應予撤銷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究。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地下3樓建物及占有之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
⒈原告3人為系爭地下3樓建物(權利範圍各3分之1)之所有人
,有系爭地下3樓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士司調卷
第2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
。而原告主張系爭設施即消防管道、電信室、台電受電室、
大樓發電機、汽車升降設備等物占用原告3人所有系爭地下
三樓建物專有部分,占用面積合計121.16平方公尺,占用位
置、面積如原告提出之系爭地下3樓建物現況圖所示(士司
調卷第34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
),均堪信為真實。
⒉按債權關係原則上僅存於特定人與特定人之間,契約當事人
間之約定對於第三人並無任何拘束力,就債權人與第三人契
約自由的基本權衝突,債權原則上採取債務不履行的體系(
內部保護),而在特定情形下始賦予債權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藉以防禦特定第三人之妨礙(外部保護)。區分所有建物
所有人就其專有部分與其他區分所有人間所締結約定共用之
契約,係物權關係上就區分所有建物用益之約定,非以發生
區分所有建物之物權變動為內容,亦非區分所有建物之物權
負擔,應屬債權契約,基此所生之債權既已表徵財產上的經
濟利益,即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至於就該區分所
有建物之受讓人而言,如該約定共用契約得拘束受讓人,即
無法就該專有部分共用契約之「締結與否」、「締約對象」
及「締約內容」,依其意志自主決定,應屬憲法所保障「私
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範疇。因此專有約定共用契約得否
突破債之相對性而拘束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受讓人,即發生私
人間「財產權」與「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的基本權衝
突。如認債權人得以其債權對抗第三人,某種程度上即發生
債權不受第三人受讓取得物權影響而繼續存在之效果,此即
學理上所謂「債權物權化」,應係限制人民受基本權保護之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須符合憲法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
則」。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規定:
「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
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
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稽其立法意旨係規範區分所有
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
,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有
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
,均應受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
之安定。至區分所有人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其概括
繼受人固應承受,但因非由團體運作所生,基於交易安全之
保護,特定繼受人僅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受其拘束
。則上開增修之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
體系精神,合於區分所有物之性質,維護債權既有用益現狀
,不受物權變動影響,同時平衡兼顧第三人對其物權享有的
支配、排他、處分等利益,避免債權原則上欠缺公示外觀,
第三人卻因債權具有對抗效力而蒙受不測損害,應係合乎事
物本質及公平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是於前
開規定施行前發生之事實,非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依民法第1
條規定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經查: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公寓大廈建築執照檔案,可見系
爭公寓大廈於70年2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時所附一樓平面圖
左側記載:「室內消防栓設備:立管口徑2'/2''每層2支…」
、「自動灑水設備:1.地下層第1至3層裝配密閉濕式平行式
配管灑水頭…2.上列樓層…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及查驗管詳如
圖示」,右側所載消防設備圖例亦可見標示於地下3層平面
圖內;竣工照片中可見汽車升降機、發電機等設備,樣式均
與現存設備一致;同時期即70年1月5日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消防警察大隊就系爭公寓大廈所製作之消防安全設施會勘表
亦均有消防栓設備之相關記載;此外系爭公寓大廈起造人北
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原告黃勝義亦於68年11月26日
簽署永久無償提供系爭公寓大廈部分土地(或地下室)供台
灣電力公司闢為配電室設置所需供電設備,俾供應系爭公寓
大廈住戶用電之聲明,有吉星大廈70年使字第333號使用執
照存根影本(士司調卷第76頁,本院卷一第54頁)、申請使
用執照所附樓層圖面、竣工照片(本院卷一第449至453、45
5至457頁)、現存設備照片(本院卷一第429至447頁)、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建築物消防安全設施會勘表(
本院卷一第459頁),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
業處114年6月3日北北字第1141532410號函暨所附配電場所
承諾書影本、圖審平面圖影本、配電室資料卡影本(本院卷
二第11至19頁),足徵系爭消防管道、大樓發電機、汽車升
降設備、台電受電室等公用設施,於系爭大樓於70年間興建
完成時即已存在。
⒋再者,證人即系爭公寓大廈住戶陳建順當庭證稱:「吉星大
廈蓋好我就已經購買,購買時間是在民國70年11月間,當時
是長輩買的掛我的名字。我一直都不是長期居住在那邊的住
戶,我之前過去都是陪長輩住幾天就會離開」、「購買吉星
大廈後,有前往地下三樓,因為地下三樓是停車場,我有在
那裡停車,當時地下三樓做為停車場使用,是出租的」、「
我在民國70幾年間到90幾年間都會去陪長輩,在70幾年間如
果有去陪長輩會開車去就會停在地下三樓,但我80幾年之後
就很少開車過去」、「(提示民事陳報狀陳證4第4頁,有無
看過照片中機電室(原告書狀中稱電信室)?我沒有什麼印
象,但基本上都要有,不然電怎麼進來?」、「我個人是從
事機電方面的工作,雖然我不瞭解電信室在大樓的何處、裡
面到底有什麼,但大樓一定會有電信室,裡面有機電,該電
信室是供台電配電用,台電送電進來後會經變壓器再送到各
住戶供各住戶及公共設備使用。電信室通常都是鎖起來沒錯
,不然會有危險。另外我今日可以提供手機內照片,該照片
為證人所有吉星大廈房屋之建物謄本。其上記載登記原因為
買賣,原因發生日期是70年11月20日,登記日期71年2月5日
」等語(本院卷一第413、414、415、417、418頁)。證人
即系爭公寓大廈住戶鄭麗妍亦當庭證稱:「伊於79年2月購
買房屋,隔一兩個月後就有跟大樓租借車位,因而有使用地
下三樓」、「(提示陳證4第8頁編號1、2照片,本院卷一第
443頁)我當時有看過此汽車升降設備,但是我沒有用過」
、「(提示陳證4第4頁左上照片,本院卷一第435頁)有看
過此電信設備」、「(提示陳證4第10頁編號5、6照片,本
院卷一第447頁)有看過此消防管道,當時都是漆成紅色」
、「陳證4第4頁所示配電箱(本院卷一第435頁)在台電受
電室旁邊的咖啡色的那個門進去就可以看到,我不清楚有沒
有門片,我只知道那邊有一個洞可以看進去,這個設備看起
來很奇怪,所以我印象很清楚,他跟消防設備一樣都很特別
,消防設備漆成紅色,電信設備是漆成綠色會亮綠燈,當時
不知道他是什麼,就是特別的設備」、「我是在第79到80年
年底租借地下3樓的,配電箱時間是在這個期間看到的」、
「我是沒有特別看到發電機,但是跳電的時候會有不斷電的
設置,走廊也都會亮,我79年住那裡就有了」等語(本院卷
二第25、26、27、28頁),益徵系爭設施於系爭公寓大廈於
70年間興建完成時即已存在。
⒌綜上,足徵系爭公寓大廈起造人北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北凰公司)於70年間興建完成系爭公寓大廈,原始取得所
有權時,自始即在所銷售建物內設置有系爭設施,作為銷售
予買受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用,而上開設施係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之共用設施,其設置位置雖位於北
凰公司登記專有部分,然北凰公司將其專有部分提供與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用,未要求遷讓返還或要求給付對價,足認
北凰公司與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建物買受人間,就此
特定專有部分無償繼續提供社區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共用等節
,存在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堪予認定。
⒍本案原告黃勝義為系爭公寓大廈起造人北凰公司於興建系爭
公寓大廈時之法定代理人(本院卷一第54頁),亦為簽立無
償提供部分土地供台電公司設置配電室之聲明人(本院卷二
第17頁),就上開各節自難諉為不知,自應受上開債權約定
之拘束。而原告何明亮、李賢維於91年間買受系爭地下3樓
建物時,上開汽車升降設備、大樓發電機、消防管道、台電
受電室、電信室等設施早已設置多年,亦無證據顯示有供作
其他使用,乃合於原約定使用目的範圍,原告等人經由該公
示外觀,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約定存在,則依民法第799
之1第4項後段之法理,原告等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被告之
債權即應優先受保護,具有對抗原告之效力,因而該債權既
有利益狀態不受影響。
⒎準此,被告因上述默示合意之債權約定,乃有權占有系爭地
下3樓建物設置系爭設施之特定原告專有部分,原告對被告
行使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該債權得對抗原
告的結果,被告乃有權占有,且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自不負返還或賠償責任。原告前開所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下3樓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返還168萬9,60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3樓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8,16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就其勝訴部分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本件主
文第一項撤銷系爭決議部分係屬形成之訴,本院所為形成判
決之形成力,於判決確定時即生法律上效果,不得宣告假執
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所稱財產權(按給付請求權)訴
訟,原告得釋明或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要件不
符,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另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議案編號 議案內容 決議結果 十三 管理費收費標準修改調整為自住者管理費為每坪50元,有對外營業者每坪100元案。 ⒈因為對外營業會加重社區負擔,降低社區生活品質,所以加徵管理費。 ⒉64票贊成對外營業者每坪實收管理費100元,11票贊成80元,全案以100元定案計收(自111年元月起施行)。 十四 B3應以266.35坪,每坪30元計收管理費案。 69票反對,此案否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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