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受取提存物所附條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48號
SLDV,111,訴,848,20251017,3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林衍茂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娟兒朱幸兒朱煥欽等間請求撤銷受取提存
物所附條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衍茂承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
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雷仲達,並委任訴訟代理人
王郡蔓吳宜靜為訴訟行為,嗣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衍茂
,訴訟程序雖不當然停止,惟於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時即當
然停止。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既已變更為林衍茂,自應由林衍
茂承受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