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48號
SLDV,110,重訴,348,20251001,1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米邦安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吳陵雲律師
被 告 陳怡瑾(即被告陳李明珠之繼承人)

陳怡穎(即被告陳李明珠之繼承人)

陳威豪(即被告陳李明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怡瑾、陳怡穎陳威豪為被告陳李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李明珠於民國114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陳怡瑾、陳怡穎陳威豪,此有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稽。然被告陳李明珠之繼承人陳怡瑾、陳怡穎陳威豪
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首揭規
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怡瑾、陳怡穎陳威豪為被
陳李明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