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88號
原 告 李家豪
被 告 游瑋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游瑋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
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
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
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
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前已於民國114年7月14日具狀向被告就其被訴詐欺等
案件(即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78號,原案號為「114年度審
訴字第115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4
年度附民字第843號繫屬在案,而原告於114年8月18日就同
一事件對被告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
,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
應以判決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之。至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前
已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