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10號
原 告 陳柏翰
被 告 李建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4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
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
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
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按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
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案被告李建憲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
易字第542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
114年10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
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
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至於本
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抑或倘若被
告或檢察官對刑事判決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亦得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小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