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046號
SLDM,114,附民,104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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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46號
原 告 翁承誼
被 告 吳明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
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吳明珠因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1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4年
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在案(下稱本案),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847號案件移送併辦其中關於原告翁承
誼遭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並無法
律上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以,本件原告既為前
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上開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之。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
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倘由檢察官另
行起訴或追加起訴或移送併辦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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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