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A04對於從事受人指示領取不詳內容之包裹並將該包裹運送至該
不詳人士指定地點之工作,應可預見該包裹內容物或為金融機構
存摺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領取、運送至指定地點或交予不
詳之人收受,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取用,進而便利詐騙集團
成員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
所得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
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瑤瑤」之人及
其男友(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
月27日12時38分許,依「瑤瑤」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之統一超商慶寧門市(起訴書誤載為康寧門市,應予更正),收
取林佑臻所寄出內含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之包裹。A04
於取件後,隨即依指示將上開包裏轉交予「瑤瑤」指定之人即其
男友手上。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8月
27日撥打電話予A03,佯稱A03所從事網路拍賣無法交易,須依指
示匯款解除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6分許、18時許
,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8元至前開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持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
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114年度他字第28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114年度金訴緝
字第16號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
(111年度偵字第23267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證人林佑臻
於警詢時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3267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內容相符,復有被告指認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紀錄(111年
度偵字第23267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於統一超商慶
寧門市領取包裹之現場及沿線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1年
度偵字第23267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7-11貨態查詢系統
資料(111年度偵字第23267號卷第41頁)、前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個資檢視(111年度偵字第23267號卷第61頁)、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
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111年度偵字第23267號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77
頁)、告訴人提供旋轉拍賣CAROUSELL手機桌布APP、拍賣首
頁、對話紀錄列表、與暱稱「mnhffvbnnn」對話紀錄手機擷
圖照片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網址網頁畫面、與暱稱「ca
rousell旋轉服務中心」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111年度偵
字第23267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手機通話紀錄列表、不
詳詐欺集團手機號碼+0000-00000000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
NE暱稱「客服專員」個人主頁及與其對話紀錄、中華郵政網
路銀行轉帳紀錄手機擷圖照片(111年度偵字第23267號卷第
84頁至第88頁)、證人林佑臻提供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嘉
誠」對話紀錄、不詳詐欺集團提供求職廣告手機擷圖照片(
111年度偵字第23267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高雄分行111年11月17日合金北高雄字第1110003515
號函檢送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
3267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瑤瑤」跟男子是不同人,該男
子是「瑤瑤」的男友等語(本院114年度他字第28號卷第97
頁),由此堪認參與本案詐欺者除被告外,尚有「瑤瑤」及
其男友。又現今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其內部分工清楚,操
作精密,自施以詐術、領取並轉交內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
至取得詐款,再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間,須多人彼此接應
、參與、確保細節無誤,方能詐騙、洗錢成功,絕非一、二
人所能輕易完成,更足見參與本案詐欺者除被告外,尚有「
瑤瑤」及其男友,而係前述三人以上共同為之。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開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負責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領取並轉交內
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等
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前開詐欺集
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
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查被告依「瑤瑤」指示,領取並轉交內有前開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予「瑤瑤」男友,擔
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雖未始終參與該詐欺集團
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該詐欺集團
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
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
⒈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
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基上,
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犯者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嫌,然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其所參與之行
為,屬該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並非僅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以正犯,又被告係
受「瑤瑤」指示領取內含有前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之
轉交予「瑤瑤」男友,其本已認識到參與本案詐欺者尚有「
瑤瑤」及其男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過程亦經記
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自為起訴範圍,本院均得以審
究。是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
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使其有充分之機會為攻擊防禦(本院114年度
他字第28號卷第96頁、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卷第74頁)
,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瑤瑤」及其男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雖有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
多次匯款後,並由被告依「瑤瑤」指示負責領取內有前開帳
戶之包裹後轉交予「瑤瑤」男友,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提領殆盡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分以一行為涉犯上開各罪
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取簿手之方式從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
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遭詐之金額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前為家管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或利益,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前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