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14年度,22號
SLDM,114,重附民,22,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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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陳肖華

被 告 吳明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3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審理結果,認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予退併辦。此時關於附帶民事訴訟,如原告未聲請將
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固應以其起訴不合法判決駁
回。但經原告聲請時,基於同一法理,應予類推適用,裁定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護其訴訟上之
權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明珠因詐欺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1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14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在案(下稱本案),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847號案件移送併辦、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223號案件移送併辦其中
有關原告陳肖華併辦部分,因與本案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茲因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
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審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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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