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賴芳蘭
被 告 鍾其軒
曾冠穎
張智盛
吳旻峻
澎恩佑
陳振家
李柏毅
徐國信
周鼎綸
王仁鴻
蔡敦佑
李家禾
黃登財
王建松
DANG THI THAM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追
加共同被告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蔡惠琦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案)
,固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就原告遭詐騙部分,被告鍾其軒、
曾冠穎、張智盛、吳旻峻、澎恩佑、陳振家、李柏毅、徐國
信、周鼎綸、王仁鴻、蔡敦佑、李家禾、黃登財、王建松及
DANG THI THAM並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列為
本案共犯,亦未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
為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鍾其軒、曾冠
穎、張智盛、吳旻峻、澎恩佑、陳振家、李柏毅、徐國信、
周鼎綸、王仁鴻、蔡敦佑、李家禾、黃登財、王建松及DANG
THI THAM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均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