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4年度,2號
SLDM,114,重訴,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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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偉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偵字第87號、第99號),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10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延長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A10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起公訴,前經本院受
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傷害、侵入住居等犯行,否認擄
人後意圖勒贖犯行,然本案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指述
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A05之證述大致相符,另有現場
照片、本案餐廳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告訴人A03手機擷
圖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04住所內監視器擷圖、臺
灣高等檢察署虛擬通貨幣流分析系統虛擬資產加密貨幣金流
分析報告、告訴人A03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卷附錄音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案外人詠婕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告訴人
A04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經審酌被告所犯擄人後意圖勒贖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且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
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核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A11A12均否認前揭擄人後
意圖勒贖罪犯行,而渠等共犯間具有利害關係,彼此存有相
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高度誘因,且被告所為供述與證人
A05之證述不一,並與上開卷附錄音光碟紀錄有所未合,猶
待證人A05到庭詰問以稽核釐清,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非
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是經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及限制之程度,非予羈押,日後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或執行,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等方式達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
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雖已完成證人A03A04
A05之交互詰問,然仍有同案被告A12未以證人身分接受交
互詰問,另有同案被告A11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是被告與同案被告A12A11間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
之風險仍然存在,且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未隨
案件進行而有改變,如改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
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爰裁定延長羈
押如主文所示,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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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