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57號
SLDM,114,訴緝,5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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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峰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0
7、1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明峰張士璟(另案審理)、莫謦銘(另案審結)得知林
辰郁為詐騙集團之車手,將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攜帶現金路
臺北市士林區通河西街附近,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張士璟於114年3月2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明峰、莫謦銘,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見林辰郁攜帶黑色背包(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309萬8,000元)行經該處,遂由張士璟、莫謦銘率先下車攔
阻、壓制林辰郁,拉扯強取林辰郁之後背包,並由莫謦銘手
持鎮暴槍恫嚇林辰郁呂明峰亦隨後加入壓制、拉扯強取林
辰郁之後背包林辰郁極力抵抗而遭張士璟呂明峰、莫謦
銘共同徒手拉扯、毆打、腳踏,致林辰郁受有鼻骨骨折、頭
部挫傷而不能抗拒,其後背包即遭張士璟、莫謦銘及呂明峰
共同強取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林辰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呂明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57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84、127至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7507
卷第299頁、本院卷第12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辰郁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犯張士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共犯莫謦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綦詳(偵7507卷第83至98、147至156、161至164、301至3
13、315至329、375至377、403至411頁、偵11386卷第97至1
03、129至132頁),並有被告呂明峰與偉偉之對話紀錄、被
呂明峰張士璟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鑑定書、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偵7507卷第41至43、45至55、65至72、12
1至131、183至193、198、255至265、371、413頁、他卷第1
1至15頁、本院原訴卷第255至262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鎮暴槍依一般通念係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工具
,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又犯強盜罪而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以在場
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呂明峰與共
張士璟、莫謦銘共同在場實行犯罪,而有結夥3人以上之
情。是核被告呂明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
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情形,而應論以同法
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罪名,惟該
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本院亦當庭諭知該法條,
予被告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㈡被告呂明峰與共犯張士璟、莫謦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呂明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明峰正值壯年,不思
循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光天化日在
人車來往頻繁之大馬路上阻塞交通持槍強盜他人財物,行徑
極度囂張,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強盜金額
309萬8,000元甚高,及自述高中畢業、未婚、從事製造業、
月入3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業經被告呂明峰自承為其所有,供 本案犯罪聯絡之用(本院卷第13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呂銘峰於偵查中自承因本案獲得報酬5萬元等語(偵7507 卷第295至297頁),亦有其與偉偉之對話紀錄可參(偵7507 卷第41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被告呂銘峰為本案強盜犯行取得之309萬8,000元,因無證 據可證為被告呂銘峰所有或具處分權,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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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