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48號
SLDM,114,訴緝,48,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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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崇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3號、113年度偵字第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崇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崇巍依其智識、經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及性質之可能,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23日9時15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
帳戶使用。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於詐騙張正森、陳京利、林正欣張龍豪,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施詐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
二、案經張正森、陳京利、林正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張龍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崇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8號,下稱本院卷,第101至1
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1
、105頁),並有附表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成員繼而對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
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
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4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4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而其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4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5,000元之借款,
輕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
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
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賠償損失,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
月收入3萬1,000元、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105頁),卷內亦無證 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張正森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7日起,向告訴人張正森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3日10時35分許 42萬5,390元 ⑴告訴人張正森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2至23、25至2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5頁) 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頁) 2 告訴人 陳京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4日起,向告訴人陳京利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20分許 58萬7,524元 ⑴告訴人陳京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至51頁) ⑵告訴人陳京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3至56頁) ⑶告訴人之匯款單(偵卷第58頁) ⑷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5頁) 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頁) 3 告訴人 林正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0日起,向告訴人林正欣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4日9時57分許 14萬7,704元 ⑴告訴人林正欣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71至72、86至87頁) ⑵告訴人之匯款單(偵卷第77、93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頁) ⑷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頁) 4 告訴人 張龍豪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向告訴人張龍豪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17分許 200萬元 ⑴告訴人張龍豪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張龍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85至108頁) ⑶告訴人之匯款單(他卷第79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第55頁) 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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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