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玉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7、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玉龍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賓利」、「
滬」、「美金(圖案)」、「松島町2.0」、「喬‧拜登(圖
案)」、「美金-拜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
未滿18歲之人),並約定以每次收取贓款之1%作為報酬而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及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
315號判決確定)。朱玉龍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適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觀之察覺有異,
點擊加入「點股聖手交流群」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先後以暱稱「王倚隆」、「徐少蘋」、「董之易(起訴書
誤繕為「董易之」)等人名義向蔡育憲佯稱:可與長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合作、目標獲利300%,勝率90
%以上,每天穩定獲利5%等詞,並提供長興公司之軟體下載
,蔡育憲搜尋165反詐騙平台發現其確實為詐欺集團,便以
「葉育廷」名義向詐欺集團表示欲投資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等語,雙方約定面交款項時間、地點;朱玉龍再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2、4至7所
示文件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6月17日17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向蔡育憲出示如
附表編號2所示長興公司工作證,用以表示其為長興公司理
財顧問專員「鄭皓仁」之意而行使之,再要求蔡育憲簽署如
附表編號4所示商業操作合約書且向蔡育憲收取前揭約定款
項(均為偽鈔),並交付如附表編號6所示長興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予蔡育憲,足生損害於長興公司、蔡淑嫣、鄭皓仁。朱
玉龍取得上開款項後,復依「喬‧拜登(圖案)」之指示,
於同日17時59分許前往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公園地下停車場廁
所藏放上開款項,隨即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
人及被告朱玉龍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46號卷(下稱本
院訴緝卷)第109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
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訴緝卷
第109至111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訴緝卷第82、108頁),並有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之
職務報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197號卷(下稱偵卷
)第13、14頁】、士林分局偵辦假「長興投資」詐欺對話紀
錄(偵卷第33至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6
月17日於臺北市士林區蘭雅公園地下停車場執行搜索【受搜
索人:朱玉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63頁)、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5至
61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7至48頁)、被告手機內之
Telegram群組成員擷圖、與Telegram暱稱「喬・拜登(圖案
)」、「美金(圖案)」、「美金-拜登」之對話紀錄、備
忘錄、照片擷圖(偵卷第49至5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
卷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3日刑紋
字第1136137929號鑑定書【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卷
(下稱本院審訴卷)第41至44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
管字第245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95至97
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審訴卷第31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
,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
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
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
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
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
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解
,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
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又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
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且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而被
告在偽造之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
」印文2枚、「鄭皓仁」署名各1枚及在偽造113年6月17日長
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空白合約書上偽造「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蔡淑嫣」統一發票章各1枚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
衡以目前實務上查獲之各類詐欺案件實際施用詐術之方法各
異,未必均係以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為之,且現今詐欺集團
犯罪採分工模式,各階段之參與犯罪者,諸如:招攬成員、
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現場監控或收水等,彼此
間未必認識並知悉各自所實施之行為手段,而被告於本案僅
擔任面交取款工作,屬於底層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亦經被告否認在卷
(本院訴緝卷第109頁),卷內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面交
取款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佯裝被害人之員警蔡育憲遭詐之
具體情節,是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初始係以網際
網路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自不能遽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
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因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與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加重條件,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之加重條件縱然與起訴
不一致,僅屬於加重條件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
無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賓利」、「滬」、「美金(圖案)」、「松島
町2.0」、「喬‧拜登(圖案)」、「美金-拜登」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至
詐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
2.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訊時
否認本案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
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3.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
生效,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為雖屬「詐
欺犯罪」,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仍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顯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獲取顯不相當之不法
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由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被告再依指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及商業合約書,著手向佯裝被害人之員警蔡育
憲騙取投資款,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被害人受有
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
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秩序,所為助長詐欺風氣,破壞社
會治安,危害正常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所犯洗錢、詐欺取財部
分為未遂犯,未對被害人生實害結果,而無從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違反洗錢
防制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節;暨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入監
前從事油漆工工作(本院訴緝卷第112頁)之家庭、生活經
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一職,並約定以 每筆收款1%做為報酬,但為月結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明確(本院訴緝卷第82頁),惟被告交付本案詐欺贓 款前即遭逮捕而未遂,且無證據足資認定其有因本案獲取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面交取款時所 使用或預備使用之物,且附表編號9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 告所有並於本案聯絡時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在卷(偵卷第19頁,本院訴緝卷第84頁),可 見附表編號2、4至7、9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3、8所示之物,因卷內並無證據顯 示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第1、2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至7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 文或署押,既均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TDA投資工作證(職稱:外務經理,姓名:鄭皓仁) 1張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871號編號2 2 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職稱:理財顧問專員,姓名:鄭皓仁) 2張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871號編號2 3 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職位:駐點人員,姓名:鄭皓仁) 1張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871號編號2 4 偽造之113年6月17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有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蔡淑嫣」統一發票章1枚) 1張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871號編號3 5 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空白)(其上有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蔡淑嫣」統一發票章1枚) 1張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871號編號3 6 偽造之113年6月17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鄭皓仁」署名1枚) 1張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871號編號4 7 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空白)(其上有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1張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871號編號4 8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空白) 2張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871號編號4 9 iPhone 11 pro 智慧型手機 1支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871號編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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