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79號
SLDM,114,訴,979,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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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744號、113年度偵字第25334號、114年度偵字第642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邱文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
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行及使贓款不易追
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時,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予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劉舒婷老師」之詐騙集團
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誘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轉入
其他金融帳戶中,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文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
7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5728號卷【下
稱立5728卷】第17至2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9744號卷【下稱偵19744卷】第19至25頁,本院11
4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9至101頁,訴
字卷第27至30、31至45頁)。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立5728卷第51至53、79至81、126至128、159至164、22
0至222、253至254、315至317、351至353、372至374、40
7至408、416至418、447至449、499至504、515至517、56
9至577、592至594、627至633、666至681、736至738、77
1至773頁,偵19744卷第33至5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立字第7512號卷【下稱立7512卷】第9至12頁,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立字第1510號卷【下稱立1510
卷】第45至52頁,審訴卷第99至101頁)。
(三)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匯款單(立5728卷第60至65
、117至119、131至133、189至203、229至243、327至343
、384至402、409至410、430至442、477至495、527至532
、601至612、635至655、698至726、749至757、795至808
頁,立7512卷第31至61頁,立1510卷第73至88頁)。
(四)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與基本資料(立5728卷第29至34頁
,立7512卷第83至87頁,立1510卷第21至25頁)。
(五)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立5728卷第549至555、682至686、759至76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
」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使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外,其餘
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2.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本院審判時方自白,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至5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1行為同時犯上述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
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
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
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
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
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44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所受損害、被告之素行(詳參訴字卷第15至18頁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部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訴字卷第43頁 ),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酬勞 或其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 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 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 於本案並非實際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洗錢之正犯,且洗錢行為 之標的已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同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單獨對 被告開啟執行沒收或追徵,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序不利益 之結果,爰不就洗錢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胡綿綿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蜀芳」、「陳紫涵」誘騙胡綿綿至興業online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並匯款。 (1)113年6月12日8時58分許 (2)113年6月13日10時15分、17分許 (3)113年6月14日9時11分許、12分許、1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5萬元 (3)5萬元、5萬元、5萬元 2 劉秋芬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婉茹」誘騙劉秋芬依指示至興業online平台投資股票並匯款。 113年6月12日 9時4分、7分 5萬元、5萬元 3 陳尚頤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紫涵」、「林依臻」誘騙陳尚頤至興業online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並匯款。 113年6月12日 9時15分許、9時17分許 3萬元,3萬元 4 李忠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紫涵」、「周錦程」誘騙李忠文至興業online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並匯款。 113年6月12日9時25分許 13萬元 5 施妍均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瑀喬」誘騙 施妍均至興業online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並匯款。 113年6月12日10時08分許 5萬元 6 鄧耀源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紫涵」誘騙鄧耀源至興業online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並匯款。 (1)113年6月12日10時55分許、56分許 (2)113年6月17日8時35分許 (1)5萬元、5萬元 (2)10萬元 7 林丹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紫涵」誘騙林丹至興業online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並匯款。 113年6月12日11時15分許 10萬元 8 王玲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瑀喬」誘騙王玲媛至興業online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並匯款。 113年6月12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9 鄭淑琴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施昇輝」誘騙鄭淑琴至興業online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並匯款。 113年6月13日 9時2分、3分 5萬元、5萬元 10 葉家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瑜雯」誘騙葉家雯至興業online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並匯款。 113年6月13日9時5分 5萬元 11 陳震閎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穎」、「陳雅惠」誘騙陳震閎至興業online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並匯款。 113年6月13日9時5分許、10分許 5萬元、5萬元 12 陳俊成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紫涵」誘騙陳俊成至興業online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並匯款。 (1)113年6月13日9時11分許、13分 (2)113年6月14日8時54分許、55分許 (1)5萬元、5萬元 (2)5萬元、5萬元 13 馮鈺珮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婉茹」、「周錦程」誘騙馮鈺珮依指示至興業online平台投資股票並匯款。 113年6月13日9時56分許 18萬元 14 胡懿倫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雨曦」誘騙胡懿倫依指示至興業online平台投資股票並匯款。 (1)113年6月13日12時27分許 (2)113年6月17日8時35分 (1)5萬元 (2)5萬元 15 黃耀慶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瑀喬」誘騙黃耀慶至興業online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並匯款。 (1)113年6月14日12時26分許、29分 (2)113年6月17日8時59分許、9時0分 (1)5萬元、5萬元 (2)5萬元、5萬元 16 丁麗盈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Ada涵涵」誘騙丁麗盈依「新騏APP」指示投資股票並匯款。 113年6月14日14時16分、17分 10萬元、1萬元 17 劉秦聿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佩雯」誘騙劉秦聿依照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群組指示投資股票並匯款。 113年6月14日14時41分許 10萬元 18 洪盟翔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雅琳」誘騙洪盟翔依照鈞臨投資App指示投資股票並匯款。 113年6月15日13時34分許 10萬元 19 吳惇民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蔡瑜雯」、「周錦程」誘騙吳惇民依指示投資股票並匯款。 113年6月17日 8時42分、43分 5萬元、5萬元 20 陳靜薇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婉茹」誘騙陳靜薇依指示至興業online平台投資股票並匯款。 113年6月17日 8時46分許 3萬元 21 林美吟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菀甄」誘騙林美吟依指示至興業online平台投資股票並匯款。 113年6月17日 8時50分 5萬元 22 唐亞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尤君怡」誘騙唐亞萍依指示至ILSOL平台投資股票並匯款。 113年6月17日9時21分許、23分許 5萬元、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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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