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75號
SLDM,114,訴,975,202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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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頌衡 (香港人,英文名CHEUNG CHUNG HANG)




選任辯護人 劉奕伶律師
李育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頌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頌衡於民國114年6月5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雷電」、「貓」、「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本案非張頌衡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案件),入 境臺灣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由張頌 衡先依「貓」、「狗」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再依「雷電」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 點,持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 、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 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7月1日,在臺灣桃園機場 ,將張頌衡拘提到案,並扣得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900 元及悠遊卡1張。
二、案經潘祥、劉邦緯、黃子峻、徐小諾、林川龍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頌衡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聲羈庭及本院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3-25、131-135、145-149頁,本院卷第2 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潘祥、劉邦緯、黃子峻、徐小諾 、林川龍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見偵卷第71-72、8 1-84、98-99、107-108頁,本院卷第138-139頁),復有告 訴人潘祥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成功訊息( 見偵卷第75-77頁)、告訴人劉邦緯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轉帳成功訊息(見偵卷第87-89頁)、告訴人黃 子峻提供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04頁)、告訴人徐小諾所 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成功訊息(見偵卷第11 7-125頁)、告訴人林川龍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轉帳成功訊息(見本院卷第146-164、169頁)、附表所示 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57-59頁)、超商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見偵卷第61-62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雷電」、「貓」、「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所為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已繳納擔任車手期間的犯罪所得3 萬91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均 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自白犯罪,積極配合檢警偵查,並已繳 納全部犯罪所得,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僅與告訴人 黃子峻、潘祥達成和解,並未與本案其餘3位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為賠償,復衡以被告特地自香港入境至我國,自114年6 月7日開始從事詐欺集團提領車手工作,現有幾十件詐欺案 件尚在檢察官偵辦中,3件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足佐,可見被害人數眾多,故本院認為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 ,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 安,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 子峻、潘祥達成和解並為賠償,有和解筆錄及轉帳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63、289頁),未與其他3位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暨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詐欺 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就 洗錢部分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多起詐欺案件 ,正由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另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證,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於聲羈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48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車 手每日可獲得報酬4、5千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25、133頁),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其 每日報酬為4千元。本案被告擔任車手之時間均為114年6月1 4日,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4千元;又其已主動繳納擔任車手 期間之犯罪所得共3萬9100元,另扣案之現金900元,亦為其 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明確,爰依上 開規定沒收其中本案之犯罪所得4千元。至其餘扣案之犯罪



所得應由審理被告其餘詐欺犯行之法院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主 文 1 徐小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4日向徐小諾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云云,致徐小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14日15時24分 6千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台新銀行) 114年6月14日15時44分至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全家超商新士誠店,提領2萬元6次、3千元1次(其中8萬1102元係左開被害人匯入;其餘款項係其他被害人匯入,非本案起訴範圍)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劉邦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4日向劉邦緯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云云,致劉邦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14日15時30分 6千元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黃子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4日向黃子峻佯稱:其參與抽獎已經中獎,須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黃子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14日15時30分 5萬7102元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潘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4日向潘祥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出售云云,致潘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14日15時41分 1萬2千元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林川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為假交友貼文,並自於114年6月13日起,向林川龍佯稱:下載交友軟體,可以匯款儲值點數以打賞,約小姐外出約會云云,致林川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6月14日15時52分 5千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4日16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德行店,提領5千元。 張頌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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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